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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1民初226号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谭某某,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1民初226号

原告:谭某某,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宗隆,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唐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宗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各项费用9903.7元,2、被告承担西安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的某粮油副食蔬菜门市部退货时,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到某县人民医院治疗。报案后,经某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之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月20日,某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对被告处以罚款五百元之处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计9903.7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因当时原告嗓门大,其有点情绪,争吵几句后将原告打了一下,事后也找人去向原告说合但未说成,事后已知后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检查项目的花费没有必要,且双方争执是因原告不退货引起的,原告有主要过错,其只承担医疗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某平日经营运输买卖蔬菜、粮食,并给被告唐某某供货。2016年1月3日13时许,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某粮油副食蔬菜门市部要求结算供货的欠款,被告提出因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原告拒绝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走出门市部门口,被告追出来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后原告前往某县人民医院就诊,共花去诊疗费490.7元。2016年1月20日,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决定书,对被告唐某某处以罚款500元之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受伤照片、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与原告谭某某因退货一事发生争执时将原告打伤,依法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90.7元,并提交了正式票据及门诊手册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165元×9天=1484元、护理费103元×9天=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25元=100元,因其并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受伤之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5天误工费,即60187元÷365天×5天=825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元×9天=450元,计算天数明显过多,本院仅支持2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及其它损失235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谭某某赔偿医疗费490.7元、误工费825元、营养费250元,合计1565.7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3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博

审 判 员  张蕤利

人民陪审员  张水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