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78号
原告:李天明。
委托代理人:程建强,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励勤。
被告:潘金龙。
原告李天明为与被告施励勤、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明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励勤、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由被告二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2%计算,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上述事实有借据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施励勤、潘金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潘金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保证期限为两年。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天明与被告施励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潘金龙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励勤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潘金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励勤归还原告李天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施励勤支付原告李天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潘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630元,由被告施励勤、潘金龙负担,由被告潘金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璐
人民陪审员 朱晓俊
人民陪审员 徐 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林祝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