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3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王志宏,行长。被执行人许瑞飞。被执行人许晓飞。被执行人吴海霞。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许瑞飞、许晓飞、吴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皋磨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许瑞飞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许瑞飞承担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许晓飞、吴海霞对许瑞飞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许瑞飞、许晓飞、吴海霞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执行费939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扣划被执行人吴海霞银行存款12900元,其他被执行人无车辆、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磨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豆 煦执行员 程存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