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世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释放,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世超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川140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世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以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后被告人付世超不服,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一审宣判后,取保候审期间又有新的犯罪事实,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14刑终4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川140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世超、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害人陈某甲在眉山市看守所服刑期间,被告人付世超给眉山市看守所厨师李某某300元让其为陈某乙善伙食。李某某并未给陈某乙善伙食。陈某甲出狱后,经过付世超的询问,私自找李某某拿回了付世超的300元。2015年9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付世超试图让陈某甲还钱,遂通过李某某电话联系陈某甲将其骗至桂香街。被告人付世超、刘某某、王某某对陈某甲实施了殴打,后将陈某甲带至眉山市东坡区纽曼时尚酒店8231房间。在房间内,付世超用皮带、砍刀刀背殴打陈某甲,并用针刺陈某甲手臂。李某某也因与陈某甲存在个人恩怨,遂叫来郭某某对陈某甲实施殴打。2015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三人将陈某甲带到商业街黄某某的出租房内再次对陈某甲实施殴打和体罚,后三人又将陈某甲带回纽曼时尚酒店。因陈某甲无钱,也未借到钱,2015年9月17日中午12时许,付世超和李某某分别让陈某甲打了欠条,欠条载明陈某甲欠付世超3000元,欠李某某2000元。两人拿到欠条后放陈某甲离开。案发后,被告人付世超、李某某、黄某某被动到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2016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眉山市东坡区皂角巷39号张某某的租住房内,虚构李某某系张某某的哥哥,李某某系张某某前男友,张某某在与李某某恋爱期间欠李某某钱的事实,要求被害人赵某某代张某某还钱,骗被害人赵某某写下一张8000元的欠条,并骗取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一部,李某某将自己的OPPO手机交给赵某某使用。后李某某、李某某将手机拿至寄卖行以3500元价格寄卖。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骗的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601元,李某某给赵某某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被告人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世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付世超系犯罪未遂、累犯;被告人付世超、李某某、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世超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提出:1、没有使用暴力,只是陈某甲数次欺骗,一气之下殴打教训了他几下;2、3000元是双方确认我垫付陈某甲平时吃住费用,没有暴力胁迫陈某甲写还款计划;3、李某某同样因个人恩怨找郭某某殴打了陈某甲,陈某甲也写了欠条,却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甲在眉山市看守所服刑期间,被告人付世超给眉山市看守所厨师李某某300元让其为陈某乙善伙食。陈某甲出狱后,被告人付世超询问其是否收到李仲明带的物品,陈某甲表示没有。被告人付世超遂让陈某甲找李仲明还钱,告知其今天还就300元,若不还,第二天付世超去就要还3000元。当日晚,陈某甲私自找李某某拿回了300元未交给付世超。后付世超得知了此事,试图让陈某甲还钱。于2015年9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付世超通过李某某电话联系陈某甲,将其骗至眉山市东坡区桂香街,陈某甲坐出租车到达后,付世超对与陈某甲同来的人扬言有人收了他的帐,现要找他要钱,后付世超拉开车门让陈某甲下车,付世超扇了陈某甲两耳光,刘某某、王某某对陈某甲实施了拳打脚踢后离开。付世超、彭某某将陈某甲带至眉山市东坡区纽曼时尚酒店8231房间,付世超就和陈某甲谈300元的事情,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都来到该房间,让陈某甲当晚还钱,陈某甲表示当天没钱,付世超扬言今天不还以后就还3000元,后陈某甲到处打电话借钱未果,付世超遂用皮带、砍刀侧面殴打陈某甲,并用针刺陈某甲手臂,黄某某用拳头打了陈某甲两下,王某某、刘某某也用拳头打了陈某甲,后李某某以陈某甲与其有个人矛盾,遂叫来绰号是“大狼”的郭某某用甩棍打了陈某甲的手臂及身体几下后离开。次日凌晨4时许,因付世超有朋友到该房间,付世超让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三人将陈某甲带到商业街黄某某的出租房,三人再次对陈某甲实施殴打和体罚,后三人又将陈某甲带回纽曼时尚酒店8231房间,因陈某甲未借到钱,付世超又打了陈某甲,后李某某来到该房间,让陈某甲当天必须想办法找点钱,后陈某甲被带到亲戚处借钱未果。当日中午12时许,陈某甲因无钱,也未借到钱,陈某甲对付世超表示打2000元的借条,付世超称之前陈某甲把李仲明3000元整脱了,哪个拿了300元哪个就贴起,后陈某甲写了一张3000元的还款计划给付世超,载明:陈某甲今借到付世超3000元,于这个月20号还2000元,25号还500元,30号还500元,如果没还每天加100元。后李某某又叫来绰号叫“大狼”的郭某某,二人问陈某甲怎么办,陈某甲表示给1000元,李某某要求2000元,后陈某甲写了张2000元的借条给李某某。两人拿到借条后放陈某甲离开。2016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眉山市东坡区皂角巷39号张某某的租住房内,虚构李某某系张某某的哥哥,李某某系张某某前男友,张某某在与李某某恋爱期间欠李某某钱的事实,要求被害人赵某某代张某某还钱,骗被害人赵某某写下一张8000元的欠条,并骗取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一部,李某某将自己的OPPO手机交给赵某某使用。后李某某、李某某将手机拿至寄卖行以3500元价格寄卖。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骗的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601元,李某某给赵某某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另查明,被告人付世超、李某某、黄某某案发后被动到案,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付世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付世超表示谅解。还查明,被告人付世超在侦查阶段供述“我用皮带打陈某甲的背部,用一把砍刀旁边打过陈某甲的小腿后,还用针扎了陈某甲的右手手臂,王某某、刘某某用拳头打了陈某甲”,该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还款计划,借条,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彭某某、郭某某、胡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发还清单,寄卖协议,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6]38号、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眉东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世超在与被害人陈某甲之间仅有300元债务的情况下,以索取债务为由殴打被害人致使其出具3000元借条的行为,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客观方面,付世超邀约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多次殴打被害人,明知其身上无钱逼迫其到处借款未果,使用暴力足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写下借条,以牟取将来特定时间的不正当利益,这种情况应理解为当场的延伸,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付世超提出“没有使用暴力只生气殴打教训几下,3000元是双方确认的其垫付陈某甲吃住的费用”的辩解意见,经查,付世超等人多次殴打陈某甲,其供述殴打细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其辩解没有使用暴力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涉案3000元系陈某甲私自找李仲明拿回的300元引发,付世超明知陈某甲身上无钱要求其“当天还就300元,否则就3000元及扬言谁拿回谁贴”等供述,可见付世超辩解3000元系垫付陈某甲生活费与查明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付世超提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及李某某同样殴打并打了欠条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最关键的区别为:1、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占有他人财物;2、暴力程度是否排除受害人的反抗及目的。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较重,暴力意图是排除了被害人的反抗,使被害人主动交付或者抢夺财物;敲诈勒索中暴力程度一般较轻,暴力意图不是排除被害人反抗,而是使被害人产生一定的精神恐惧。本案中,付世超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即采用皮带、刀侧面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用针刺,并让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体罚,暴力程度足以排除被害人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后当场书写具有财产性利益的借条。付世超的行为属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另外,李某某于案发当晚邀约郭某某用甩棍殴打被害人几下,次日打借条只是叫来了郭某某一同让被害人打借条,暴力意图不是排除被害人反抗,而是使被害人产生一定的精神恐惧书写借条,该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构成要件,但勒索金额未达到定罪金额,故该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参与非法拘禁的过程,且实施了殴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世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世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世超、李某某、黄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世超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的手机已被追退,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世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48日折抵刑期48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周正宏
人民陪审员 周定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