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刑更1038号罪犯赵长春,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长春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赵长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长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6年5月间,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赵长春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嘉奖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罪犯赵长春原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二万元,达100%。
本院认为,罪犯赵长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该犯原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已执行完毕,减刑时可酌情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长春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段修排
代理
审判员 李 帅
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天表1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