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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113号之一

王风卫、王颢涵等与宋纪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风卫,王颢涵,宋纪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113号之一

原告:王风卫,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王颢涵,男,200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王风卫,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晓菲,女,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宋纪国,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

原告王风卫、王颢涵与被告宋纪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需以(2016)豫0181民初3318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月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需与该案一并处理,但该案中原告需伤残鉴定,故应中止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