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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1387号之一

谢某某、王某甲与管伟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甲,管伟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13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女,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管伟洋,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管伟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管伟洋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王某甲支付因其家属王某乙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89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43元,但被执行人管伟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其不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但冻结数额不足以清偿债务;无国土、房产、工商、车辆等登记信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长城

审 判 员  潘阿瑶

代理

审判员  尤松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