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564号原告陈永萍,女,1992年7月7日出生,住全南县。被告黄富华,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住全南县。
原告陈永萍与被告黄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萍诉称,2016年6月11日,我借现金给黄富华用于资金周转,说好��二天归还,但第二天没有归还,借条是2016年6月13日写的,说是6月15日会还,可6月15日他还是没有还,当时我和我妈找到他,他说6月30日之前归还,但还是没还,6月29日黄富华发信息说7月1日下午3点会还,但到现在也没有还,所以起诉请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黄富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黄富华向原告陈永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担保人钟凯蔚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永萍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黄富华出具的借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富华向原告陈永萍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还款,而不要求担保人还款,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其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富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永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富华承担,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陈永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泉
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
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