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930号
原告:黄祖明。
被告:冯上宇。
原告黄祖明为与被告冯上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以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祖明起诉称:原告是一名房屋装修木工,被告自2014年底至2015年2月份,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椒江区岩屿路白云宾馆工地做木工。2015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000元,当时由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9000元。
被告冯上宇答辩称:原告纠缠被告,被告被逼无奈出具了欠条。原告在结算时谎报了板材数量,多结算了一百张左右板材的工资,故应重新结算,扣除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黄祖明与被告冯上宇签订白云宾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路288号白云宾馆装修工程中两个楼层的木工装修部分,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约定价款按板材每张68元、线条每米1.50元结算。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白云宾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9000元,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结算有误,被告出具欠条系受迫于原告,要求重新结算,但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上宇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祖明工程款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冯上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