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539号原告邵国华,司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范俊杰,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卫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曾繁波,司机,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赵长录,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司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陈学文,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国华与被告曾繁波、赵长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张建国、陈学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邵国华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丁卫民,被告赵长录、陈学文、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繁波、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国华诉称:2015年3月16日23时,邵国华乘坐曾繁波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远东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哈肇公路121KM+600M处时,与张建国驾驶的×××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邵国华身体多处受伤、衣物被损坏。邵国华被木兰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抢救治疗65天,造成邵国华右足1、2、3趾毁损伤、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的严重后果。经木兰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曾繁波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建国驾驶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曾繁波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赵长录,在人保公司缴纳保险,张建国驾驶的车辆车主系陈学文,在平安保险公司缴纳保险。邵国华请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97,528.02元。
被告赵长录辩称:赵长录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人保公司为曾繁波车辆承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76条规定,对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0,0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人保公司承担70%,另30%由对方车辆商业险或车主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抚养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人保公司承担70%,另30%由对方车辆商业险或车主承担。对于财产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另外,公司同意按每日50.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由于邵国华系本车车上人员,虽然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但是交强险不能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陈学文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多少是多少,陈学文不能额外拿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和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后确定。被告曾繁波、张建国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邵国华、人保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邵国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3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繁波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国的车辆负次要责任,邵国华无责任,同时证明双方车辆所有人、投保公司的情况。证据A2.住院诊断、病历,拟证明:2015年3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邵国华先被送到木兰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因病情严重次日转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证据A3.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邵国华因事故造成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伤后住院需要1人护理,加强营养2个月。证据A4.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明细1张,金额33,075.82元,拟证明:邵国华受伤后在医院检查、治疗所花销的情况。证据A5.鉴定费票据,金额2,700.00元。证据A6.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596.00元,拟证明:邵国华就医、转院、复查、鉴定、出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A7.财产损失票据9张,金额826.00元,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邵国华衣服和鞋被损坏的损失情况。证据A8.复印费票据,拟证明:邵国华复印病历发生的费用90.00元。证据A9.工作单位证明,拟证明:邵国华受伤前在赵长录运输公司工作,每月工资7,000.00元,由于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证据A10.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邵国华具有驾驶运输车辆的资格。证据A11.结婚证、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权证、街道办事处证明,拟证明:邵国华与妻子丁卫民于1994年3月5日登记结婚,以妻子的名义于2011年10月11日用贷款形式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一套房屋,偿还贷款后取得了房权证,邵国华自购买该房屋后就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街道办事处证明亦证实邵国华全家居住在哈尔滨市区,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标准。证据A12.户口复印件,拟证明:邵国华之子邵成元于2003年1月1日出生,现年12周岁,邵国华发生交通事故是2015年3月16日,应当给付其子6年的生活费;邵国华父亲邵井跃于1933年9月16日出生,现年82周岁,应给付5年生活费。赵长录、陈学文对邵国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人保公司对邵国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无异议;证据A3评定9级伤残有异议,根据评定标准不能鉴定为9级残,评定依据不足,对其他鉴定项目无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急救票据应计入交通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不应赔偿;证据A6对其中4张代用客票有异议,不能证明出发地点,对车辆保险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无关,其他票据过多,由法院确定;证据A7中的项目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承担;证据A8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证据A9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主体是货站,公章是加盖的二手车介绍所。邵国华收入应由其雇主出具证明,双达货站并不知情。邵国华收入为7,000.00元整,应有税务部门出具的个人所得税证明。证明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名,根据最高院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果邵国华能举示出雇主的证明及驾驶证,人保公司同意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赔偿;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能证明邵国华具有驾车资质,不能证明其受伤时是担任驾驶员工作;证据A11房产证及结婚证无异议,但是对街道证明有异议,证明中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名;证据A12对户口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邵井跃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证据有欠缺,应当提供在农村没有土地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对邵国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无异议;证据A3评定9级伤残有异议,根据评定标准不能鉴定为9级残,评定依据不足,对其他鉴定项目无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在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强险理赔范畴;证据A6对其中4张代用客票有异议,不能证明出发地点,对车辆保险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无关,其他票据过多,由法院确定;证据A7无法确定衣物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其中一张票据没有具体日期,无法确定何时购买;证据A8不是医院开具的正规复印费票据,并且强险不承担复印费的部分;对证据A9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经手人或负责人签字,出具的主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相应银行流水及工资凭证相佐证,没有相应完税证明,不应采纳。邵国华是农民户口,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的标准承担误工费;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能证明邵国华具有驾车资质,不能证明其受伤时是担任驾驶员工作;证据A11房产证及结婚证无异议,但是对街道证明有异议,证明中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名,并且房产证是单独所有,不能证明邵国华在此居住,对中途是否离婚有异议;证据A12对户口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邵井跃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需要提供其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并认为邵成元应按农民户口支付抚养费。人保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拟证明:人保公司为×××号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系本案所适用的险种,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在保险单中设定了重要提示一栏,提醒被保险人注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保险法中的提示义务。证据B2.投保单原件、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人是绥化市卉峰运输公司,该公司声明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盖章认可。证据B3.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拟证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及费用保险人免责,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赔付。邵国华对人保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证明的一些免责项目有异议,保险单中没有说明其中的免责项目;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B3不应作为证据提供,是保险公司自己拟定的条款,是否免赔和邵国华无关。赵长录对人保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证据B3表示不明白。陈学文、平安保险公司对人保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曾繁波、赵长录、张建国、陈学文及平安保险公司均未举示证据。经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邵国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邵国华、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A1、证据A2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A3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之外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其他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A4、证据A5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A6客票时间与邵国华受伤及就医的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定;证据A7不能单独作为财产损坏的证据使用,不予认定;证据A8不是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不予认定;证据A9货站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邵国华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使用,不予认定;证据A10、证据A1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A11几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共同证实邵国华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应予认定。人保公司举示的3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重新作出的伤残评定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3时,曾繁波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远东牌重型半挂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行驶至哈肇公路121KM+600M处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张建国停在道路上的×××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上所载的松木杆子尾随相撞,造成曾繁波车辆上的乘车人邵国华受伤。经木兰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曾繁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邵国华无事故责任。伤后邵国华立即被木兰县人民医院急救车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2,3趾毁损伤、左手外伤、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住院64天,花医疗费33,075.82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邵国华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支持加强营养2个月。曾繁波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赵长录,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张建国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陈学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巴彦营销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曾繁波、张建国分别为赵长录、陈学文雇佣的司机。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00元/年,即3,456.67元/月;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00元/年,即143.00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7,83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各被告方是否应当对邵国华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三、各项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四、各方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各被告方是否应当对邵国华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已经对两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并且各方对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邵国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曾繁波、张建国、赵长录、陈学文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曾繁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赵长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建国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其雇主陈学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赵长录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陈学文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邵国华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赵长录的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70%的责任;陈学文的车辆负30%的责任。关于各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总额应为33,075.82元。关于误工费,邵国华的身份系司机,无固定职业,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邵国华有固定收入,计算标准应按《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826.68元(3,456.67元×4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邵国华的诉讼请求6,5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总天数64天计算,应为6.400.00元(64天×100.00元)。关于营养费,鉴定结论支持加强营养2个月,应为6,000.00元(60天×1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邵国华所举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生活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5,218.00元(22,609.00元×10%×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邵国华已构成伤残,应予支持,按其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邵国华之子邵成元由于尚未成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为4,940.10元(16,467.00元×10%×6年÷2人)。邵国华之父邵井跃为农村户口,且未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应按农村标准给付抚养费,为652.50元(7,830.00元×10%×5年÷6人)。关于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邵国华所举出的客票与其受伤及就医的时间不相符,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邵国华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衣物的损坏程度,无法计算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邵国华出示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关于各方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此规定,本案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邵国华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826.68元,护理费6,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9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86,137.28元。剩余医疗费23,07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35,475.82元,由陈学文承担30%责任,赔偿10,642.75元,另外70%责任由承保赵长录车辆商业险的人保公司承担,赔偿24,833.07元。综上所述,邵国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邵国华各项费用共计86,137.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邵国华各项费用共计24,833.07元;
三、被告陈学文赔偿原告邵国华各项费用共计10,642.75元;
四、驳回原告邵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1.00元,原告邵国华负担1,615.00元,被告陈学文负担2,109.00元,被告曾繁波、赵长录负担527.00元。鉴定费4,210.00元(邵国华预交2,710.00元,人保公司预交1,500.00元),被告陈学文负担1,263.00元,被告曾繁波、赵长录负担2,9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桥
审判员 王孟瑜
审判员 张志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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