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更473号罪犯张生海,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任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生海犯寻衅滋事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附带民事赔偿共计94830.9元。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予以维持。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满日期为2029年8月21日。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张生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生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生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考核积分为73.4分,嘉奖2次,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生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张生海身犯寻衅滋事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等数罪,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其没有缴纳罚金和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应从严掌握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生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22日至2028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王胜伦
审判员 吴金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