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408号
原告:李水定,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李海杭,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李海清,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李炳煌,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李水定与被告李海杭、李海清、李炳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杭、李海清、李炳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水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海杭偿还李水定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李海清、李炳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李海杭因缺欠资金,于2013年12月24日向李水定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利息于每月月初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李海清、李炳煌承担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借款后,李海杭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3日,其余借款本息没有偿还。李海清、李炳煌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李海杭、李海清、李炳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对李水定提交的李水定、李海杭、李海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1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海杭因缺欠资金,于2013年12月24日向李水定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利息于每月月初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李海清、李炳煌承担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借款后,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李海杭已还清,其余借款本息没有还清。李海清、李炳煌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李水定与李海杭之间的借款成立,合法有效。经催告后,李海杭没有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水定请求李海杭偿还借款20000元,因李海杭按月利率3.5%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4200元,该借款利息部分无效,借款月利率超出了3%,超出部分的利息6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借款本金为19400元。李水定请求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不予支持。李海清、李炳煌对李海杭的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海清、李炳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海杭追偿。李水定与李海杭对借款利息约定月利率3.5%,超出有关法律规定;但李水定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水定的请求合法部分予以采纳,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1.李海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水定借款1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李海清、李炳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海清、李炳煌承担保证任后,有权向李海杭追偿;4.驳回李水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李海杭、李海清、李炳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建全
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
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明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