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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88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郑祖龙、游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郑祖龙,游云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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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8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主要

负责人:马腾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祖龙,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游云,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农业银行宁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郑祖龙、游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到庭参加诉讼,郑祖龙���游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祖龙偿还农业银行宁德分行截至2016年6月1日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71540元、罚息34398元、复利2734.26元,合计1008672.26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郑祖龙承担农业银行宁德分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农业银行宁德分行对郑祖龙、游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产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郑祖龙、游云承担。事实与理由:郑祖龙与游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郑祖龙与农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郑祖龙可以在人民币90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业银行宁德分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1月25日”。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自助途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后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郑祖龙、游云同意以宁德市蕉城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宁德分行于2015年2月4日依约向郑祖龙发放借款90万元。借款于2016年2月3日到期后,郑祖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日,郑祖龙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71540元、罚息34398元、复利2734.26元。郑祖龙、游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祖龙与游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郑祖龙与农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郑祖龙可以在人民币90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业银行宁德分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1月25日”。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自助途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后确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郑祖龙、游云同意以宁德市蕉城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72.6万元。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宁德分行于2015年2月4日依约向郑祖龙发放借款90万元。借款于2016年2月3日到期后,郑祖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日,郑祖龙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71540元、罚息34398元、复利2734.26元。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宁德分行与郑祖龙、游云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6月1日,郑祖龙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71540元、罚息34398元、复利2734.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农业银行宁德分行诉请郑祖龙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郑祖龙、游云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农业银行宁德分行有权以郑祖龙、游云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房产在债务最高额172.6万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农业银行宁德分行主张郑祖龙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郑祖龙、游云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1日止利息、罚息、复利108672.26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郑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若郑祖龙未能按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郑祖龙、游云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之价款在最高限额172.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5元,减半收取696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62.5元,由郑祖龙、游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信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蕊珠附1:本案证据目录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郑祖龙向农业银行宁德分行申请贷款的情况。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1月26日,郑祖龙与农业银行宁德分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02012015000415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对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3.《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证明农业银行宁德分行依约将90万元贷款发放给郑祖龙,履行付款义务。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承诺函、抵押物情况说明、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郑祖龙、游云同意以其所有的宁德市蕉城区后岗开发区A区93号201、1,301、2,401、3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5.《他项权证》,证明农业银行宁德分行与郑祖龙、游云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他项权证及抵押成立的事实。6.贷款还款汇总清单,证明郑祖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日,郑祖龙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71540元、罚息34398元、复利2734.26元。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