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2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698745943J(1-1)。
法定代表人:王欣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新城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庞顺芳,该加油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运庭、赵祖磊,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善才,男,汉族,1967年5月21日出生。
原审
被告:王鸿琳,男,汉族,1990年12月8日出生。
原审
被告:刘换利,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新城加油站、原审被告李善才、王鸿琳、刘换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至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东
审 判 员 韩国华
审 判 员 杜丹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陈增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