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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1985号

胡友强与高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友强,高淑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985号原告胡友强,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邬大贵,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淑琼,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胡友强诉被告高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大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友强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我借现金5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5日还清,出具借条为据,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且电话停机。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被告高淑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3000元,剩余7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嗣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双方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并划去原借条内容后,由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在原借条下方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嗣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但双方重新达成延期偿还的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淑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友强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高淑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 渝

人民陪审员  黄贵华

人民陪审员  雷 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