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266号
原告:杨发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正彦(系原告之妻)。
被告:席永学。
原告杨发学与被告席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正彦、被告席永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发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被告以给其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2012年被告工程款结算后一次性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席永学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已逾五年,理应及时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永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杨发学借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席永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