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申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兰,女,汉族,1953年7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永福,男,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伟生,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一审被告范国旗,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王文兰因与被申请人范国旗、范永福、范伟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终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文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争议土地由再审申请人王文兰的丈夫范俊修管理使用,签订协议时范俊修还在世,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只能有范俊修行使,范国旗无权处分,并且事后也未经使用权人及其家属的追认,故范国旗与范永福、范伟生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应予撤销。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文兰因宅基地使用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范国旗与范永福、范伟生签订的调解协议。被申请人范国旗系再审申请人王文兰之成年儿子,与王文兰夫妻同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范国旗在其村委和土管所主持下,与被申请人范永福、范伟生签订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其所盖房屋也是按协议约定的边界建造的,王文兰对协议的签订及房屋的建造应当是明知的。因此,王文兰申请撤销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二审判决驳回王文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文兰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文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文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练 凯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
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