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
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枝。
委托代理人:杭慧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祖国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元枝、祖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为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皖Q×××××在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所有的皖Q×××××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超过检验期,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对此免责事由已向被上诉人祖国红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也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元枝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祖国红二审答辩称:事发时车辆是合格的,且事发后其也及时将驾驶证进行了年检,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8时50分,被告祖国红驾驶皖Q×××××号小客车,行驶至健康路与××路交叉口时,不慎撞到步行的原告李元枝,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祖国红负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5年10月27日,原告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禁止负重活动、建议佩带胸腰部支具制动、加强营养、随诊等。原告治疗期间共住院44天,实际产生医疗费用80155.22元,所产生医疗费中,原告自付13082.22元,被告祖国红垫付57073元,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为配合治疗,遵医嘱购买胸腰椎支具,产生支具费用30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元枝因交通事故致胸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祖国红为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最高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产生各项损失,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它损失未获赔偿,致原告诉讼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2491.42元[医疗费1308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2523.2元(104.36元/天×120天)、伤残器具辅助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161616元(2693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李元枝1956年7月15日出生,属非农业家庭户户口性质。原判认为:被告祖国红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作为皖Q×××××号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祖国红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年检,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应由被告祖国红承担。该院认为,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虽以此进行抗辩,但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被告祖国红垫付款57073元,原告在诉请中已作扣除,未行主张,被告祖国红庭审时虽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不予同意,被告祖国红可持相关手续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索赔。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原告在诉请中也予以扣除。原告自负败诉部分诉讼费用,被告祖国红负担商业险部分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负担交强险部分诉讼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3082.22元,有票据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4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合理,予以支持;3、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20日,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合理,予以支持;4、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20日,主张护理费12523.2元(104.36元/天×120天)合理,予以支持;5、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属非农业家庭户,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61616元(26936元/年×20年×30%)合理,予以支持;6、原告伤情虽构成八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主张精神抚慰金24000元过高,予以核减,酌定为21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现结合原告实际住院44天及复查次数,原告该主张过高,予以核减,酌定为900元;8、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属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付;9、原告支出辅助治疗器具费3000元,属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告未获赔损失合计为218891.42元,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已足额垫付,伤残赔偿限额应赔付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应于交强险尚应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合计108891.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李元枝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李元枝108891.42元;
三、驳回原告李元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原告李元枝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祖国红负担1135元。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皖Q×××××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未年检是否作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免责赔偿事由的问题。上诉人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上诉主张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过已年检期,且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保险免责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赔偿范围。上诉人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第十四条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皖Q×××××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给车辆所有人持有,虽然未按年检期限年检,但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原因是驾驶人祖国红驾驶皖Q×××××号车辆其他操作不当,并非是持有未年检的行驶证发生事故原因,未年检的行驶证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主张行驶证过年检期限作为免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思
审判员 赵玲
审判员 李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