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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680号

杞仁光诉杞文华、杞仁明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杞仁光,杞文华,杞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杞仁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峰,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杞文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松,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杞仁明,男。

上诉人杞仁光因与被上诉人杞文华、杞仁明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8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杞仁光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2016)云2328民初440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杞仁光与杞文华一起生活。理由如下:1、1990年,杞仁光主持将杞文华和杞仁明分家,分家时决定,杞文华拢杞仁光生活,杞仁光的母亲拢杞仁明生活,这一分家就各自生活了23年,当时没有写分家协议,房屋、财产、牲畜的分配都是由杞文华决定。2、杞仁光在7年前因患了痛风病,一下子劳动能力就已减弱,因为生病,需要医治,二女儿又考上了大学,杞文华于2013年2月9日被杞仁明的儿子接到他家,当时也没写什么协议,因为杞文华也不在家,又要供女儿上学,自己又要治病,所以才出来县城打工,边打工边治病,但每年都要回家几十次,一是看老人,二是看房子,从来我们都没有想过要把老人遗弃。3、现在政府决定,我们太平村委会太平下村要整体搬迁,国家对搬迁户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杞文华受他人挑唆,要自己另立户头,并到村委会办理了转户登记,但在不能得到杞仁光的同意才想了一个主意,借杞仁光不养他而以赡养案件把杞仁光告上了法庭,实际上并不存在杞仁光不赡养他,杞仁光是受到挑唆才提起诉讼的。4、国家为了解决我们贫困地区的困难和脱贫,给我们搬迁,作为一个公民,绝不应该巧立名目给国家增加负担,本来杞文华是和杞仁光做一户的,杞文华为了利益却要另立户头,侵犯了我合法赡养老人的权利,使我在搬迁中既得不到土地也得不到房屋搬迁的补偿。

被上诉人杞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杞文华坚决要拢杞仁明一起生活,在分家20多年时间里,杞仁光都没有照顾杞文华,近四年都是杞仁明在照顾,且杞文华的妻子一直都是与杞仁明一起生活,拢杞仁明一起生活可以让夫妻间互相关照。

三、杞仁光说的户口和搬迁补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我方不作答辩。

被上诉人杞仁明口头答辩称: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我愿意杞文华和我一起生活,这样我父亲和母亲可以互相照顾。杞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杞文华拢杞仁明一起生活;2、杞仁光、杞仁明每人每月各支付杞文华生活费300元,各称大米10公斤给杞文华;3、杞文华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由杞仁光、杞仁明各承担一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杞文华与妻子白芳英共同生育两个儿子:杞仁光和杞仁明,四个女儿:杞仁芝、杞仁芳、杞仁香、杞仁秀。现在儿女已经各自成家立业。1990年分家时,杞文华拢杞仁光生活,妻子白芳英拢杞仁明生活。后来,杞仁光和妻子在元谋县城打工,杞文华一人在家无人照管。2013年2月,杞仁明将父亲杞文华接到家中生活照顾至今。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中,杞文华、杞仁光、杞仁明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对赡养问题的处理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主要是对杞文华的户口问题争议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因此,户口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判决:

一、杞文华拢杞仁明生活;

二、由杞仁光每月支付杞文华赡养费150元,支付方式:自2016年7月起执行,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费用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费用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医疗费承担:当杞文华每次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足300元时,由杞仁明承担;当杞仁光每次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00元或超过300元时,由杞仁光和杞仁明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00元,有杞文华负担。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杞仁光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两项异议:1、对“杞文华一人在家无人照管”有异议,是杞仁光妻子白武翠在家照管杞文华;2、对“2013年2月杞仁明将父亲杞文华接到家中生活至今”有异议,是杞仁明未经杞仁光同意将杞文华接到杞仁明家中。杞仁光认为一审遗漏认定:2016年6月20日杞文华将自己的户口单独迁移出去。对杞仁光提出原审有异议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对遗漏认定的事实,杞文华认可,故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在一审已对杞文华的赡养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处符合法律规定,杞仁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杞仁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杞仁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蒋文娟

审判员  王丽娟

审判员  李佳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