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534号
原告:唐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欠款6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李某因装修酒店向我借款63600元,并为我写下欠据两支,答应一个月内归还。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再推拖,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未做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唐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2支。证明被告李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均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其母亲李某某和原告司机马某某介绍分两次向原告唐某某借款63600元,马某某作担保人,当日,被告李某收到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唐某某出具欠据两支,内容分别为:“今欠到现金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3600)。担保人:马某某欠款人李某。2016.4、17”,“今欠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担保人:马某某欠款人李某。2016.4、17”,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后原告唐某某向被告李某催要借款,被告李某未能支付,故原告唐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所持被告李某书写签名的借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和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63600元。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康文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