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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538号

管立新与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管立新,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刘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管立新,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袁守军、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陶光辉,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庆红、吴国雨,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兵,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管立新与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市政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淮安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刘兵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袁守军、张磊、被告淮安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宁市政公司、第三人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立新诉称,第三人刘兵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用于淮安道路工程建设,后经建湖县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19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兵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100000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2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另,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刘兵挂靠被告阜宁市政公司承包被告淮安开发区管委会发包开发区淮洪路BT项目,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二被告尚欠第三人刘兵工程款且已经到期。依据上述事实,第三人刘兵对二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又因第三人刘兵怠于主张自己的债权,造成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1、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第三人刘兵所欠的债务3338200元(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32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2、被告淮安开发区管委会在欠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阜宁市政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淮安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其一是第三人刘兵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并不持有合法债权,原告诉称的淮洪路BT项目,被告淮安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发包给被告阜宁市政公司承建,与第三人刘兵之间无任何关系,对其并不负担任何债务;其二是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余款已被有关法院予以冻结,淮安开发区管委会无权擅自支付,被告阜宁市政公司即使积极主张支付余款,也无法领取,因此不存在怠于行使工程款的情况;其三是即使最终认定第三人刘兵享有到期债权,也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且目前原告已向建湖县人民法院依据其与第三人刘兵的判决,通过协助执行的方式行使了代位权。(二)开发区管委会欠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面余额为4241616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000余万元;(三)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仅限于向第三人刘兵主张,工程款虽然到了支付期限,但均已经被法院保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安开发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兵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立新诉第三人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刘兵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立新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2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后原告向建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建执字第00774、00776、0077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6月11日、2016年6月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以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淮安经济开发区淮洪路建设工程款480万元采取冻结强制措施,并分别依法向淮安开发区管委会送达冻结工程款480万元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截至起诉,刘兵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兵(××)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展望,基于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就乙方承包工程事宜,签订协议;承包期限为自双方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保修理期届满之日止;甲方安排钱立贵作为该工程的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安全、工期等事项的管理、督查及协调工作,根据乙方的要求,安排刘兵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作为工程施工负责人,在乙方的组织管理下,按照各自的岗位职责,协助乙方开展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矛盾后,由分管领导进行协调,协商不成的,按分管领导的处理意见办理。”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为钱立贵。2014年11月21日,钱立贵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根据刘兵做工程欠债情况与工程款收支情况,现确定刘兵在淮安做工程有余款3780万元(需支付税金210万元,沥青款70万元),在镇江杨中做工程有工程款约5500万元(按最终审计结果扣除镇江欠款为准)到阜宁公司账上,由阜宁公司按2014年11月21日登记账务按比例支付给各借款人,……管四爷330万、管二爷100万、管国芳101万……。”再查明,2011年8月,被告淮安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阜宁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淮安开发区管委会将淮洪路工程BT项目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施工,工程中标总价为71901192.01元。后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安全施工与文明现场协议书、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该施工合同上,刘兵作为被告阜宁市政公司签约代表人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建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审计报告书及承诺书等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对刘兵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本次诉讼是否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关键是刘兵是否对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到期债权。原告认为,刘兵系挂靠阜宁市政公司承建被告淮安开发区管委会发包的工程,刘兵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对被告淮安开发区管委会的工程款请求权。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其合同相对人为阜宁市政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承包合同》能够证明钱立贵作为阜宁市政公司代表人与刘兵签定承包合同,钱立贵系该承包合同所涉工程的分管领导,钱立贵出具承诺书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刘兵对被告阜宁市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刘兵怠于行使其对被告阜宁市政公司的到期债权,使原告的到期债权难以得到实现,原告有权向代位行使刘兵对被告阜宁市政公司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阜宁市政公司承担偿还333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管立新偿还3338200元;

二、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106元,由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邵爱静

人民陪审员  任红彬

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