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164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69年1月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康某甲,男,生于1968年12月25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1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康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先后添置了电视、冰箱等家具,无共同债权,有债务22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吵架现象,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在外日嫖夜赌。2013年8月,原告因犯直肠癌在成都养病,被告在家与“小芳”同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共同申请的廉租房由原告居住,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1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96年7月生育一女康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6月,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以劝解和好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日嫖夜赌、且与其他女人有染,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岳县人民法院(2012)安岳民初字第1274号民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摘录一份及照片一张,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现虽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尚未达成破裂的程度。若双方对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