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7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敏。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8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1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敏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敏在武汉市洪山区建一南路一路口,趁被害人兰某不备,盗走被害人兰某上衣口袋内折合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白色酷珀牌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敏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敏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敏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敏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晨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