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104号
原告:章丹萍,女,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梅,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以勇,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章丹萍与被告蓝以勇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丹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庄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以勇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丹萍诉称,2010年12月份左右,原告因炒股与被告相识,被告在双方认识的朋友圈中大肆宣扬其炒股的厉害之处,并向大家介绍其经验之谈,原告因此轻信了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出资,由被告全权负责代原告操作买卖股票;被告承诺一年盈利可达140%,如果一年内达不到目标,可延长两个月,假如在14个月仍未达到140%盈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补够;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在代炒股票期间不能使用该账户,盈利部分按被告23%,原告77%的比例分配;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设立最低止损,确保原告资金安全。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陆续往原告的丈夫资金账户里转存575180元,并完全交由被告自行掌控进行炒股。期间,被告通过买卖股票为原告获利107916.75元,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盈利24820元。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继续由被告全权负责代原告操作股票,可是被告频频操作失误,将原告的账户资金损失殆尽,截止2012年6月20日,原告已损失500000元。原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尽快解决此事,返还其应承担的损失额。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作出《延期赔付欠款》和《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愿意承担因其操作不当又未及时止损导致的损失350000元,并同意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同意每个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0元,直至完全清偿所有款项止;同时约定如其未按时还款累计达两个月的,双方产生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从签订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同时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3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336.46元(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6日,逾期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被告清偿完所有的款项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丹萍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及客户名为“周立新”的账户信息对账单,证明原告与周立新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供丈夫周立新的证券账户给被告操作买卖股票及原告陆续向该账户转入资金的事实;证据2、《合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账户、资金和密码给被告全权负责代为操作买卖股票,并约定盈利分成和损失承担的事实以及原告将被告应分得的盈利款24820元支付给被告;证据3、《延期赔付欠款约定》,证明被告承认因其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亏损500000元,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准予延期还款;证据4、《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按照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责任分担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承担150000元损失,被告承担350000元损失;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期限以及发生纠纷时法院管辖地。被告蓝以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份左右,原告章丹萍因炒股与被告蓝以勇相识后,委托被告代为操作买卖股票。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全权负责代原告操作买卖股票,并约定盈利分成及损失分担。原告按约定陆续往原告丈夫周立新证券账户汇入资金,交由被告进行操作买卖股票。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继续由被告全权负责代原告操作买卖股票。至2012年6月20日,原告共损失本金5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损失。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每个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0元,直至完全清偿所有款项为止。2016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从未偿还欠款本金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章丹萍与被告蓝以勇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代原告操作买卖股票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500000元,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章丹萍诉请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被告同意每个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直至完全清偿所有款项止。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逾期利息应以每期实际违约数额为基数进行分段计算。故对原告请求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以勇向原告章丹萍偿付本金350000元;
二、被告蓝以勇向原告章丹萍偿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3428元,由被告蓝以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海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