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962号
原告:丁金祥,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建筑包工头,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守忠,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立军,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建筑包工头,住广东省江门开平市。
原告丁金祥与被告吴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用529755.9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被告全部返还529755.97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上海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城公司)承包了佛山北大博雅滨江花园项目一期Ⅰ标段工程的砌筑抹灰、零星工程。为实施该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约定被告为该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原、被告约定,根据施工量和进度由被告分别雇请其他人员实施上述工程。双方还约定,劳务费用按磊城公司最终确认的工程量,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然后由被告分别向其雇请的人员结算。施工期间,磊城公司因施工等原因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该处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按行业惯例,先后分4笔向被告支付了总额286500元的劳务费用。2015年10月21日上午10点在三水的工地上,原告当着被告雇请的工人面前,给了被告30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被告劳务费用。自2015年7月5日起,原告陆续接到被告雇请的人员的投诉,表示被告从未向他们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并且被告雇请的人员也多次到施工现场闹事,导致磊城公司多次处罚原告,为此原告替被告先行垫付了罚款共计14000元。为使工程顺利完工,减少被告所雇用人员的损失,原告分多次以银行转帐、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雇请的人员支付劳务费用共计676091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雇请人员劳务费用已由原告替被告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未向其雇请的人员支付任何劳务费用。按原、被告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结算的劳务费用为746935.03元。原告替被告支付了劳务费用和罚款共计690191元(676091元+14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86500元的劳务费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费用为529755.97元[586500元(746935.03元690191元)]。同时因被告故意占用原告资金,且长期不予返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立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磊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所雇请,系佛山北大博雅滨江花园项目一期Ⅰ标段工程的砌筑抹灰、零星工程具体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原告银行流水清单共五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286500元。《工程索赔通知单》14份,拟证明因被告未能按时、按质完成施工、工人闹事等情况,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罚款14100元。证人代某、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四份、《收条》一份、吴立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向其雇请的人员支付劳务费用,原告支付给被告及替被告支付给被告雇请的人员的劳务费用共976091元(现金300000元+转帐代某等15人400000元+现金支付代某等11人183091元+代被告支付徐某93000元)。《17#18#楼砌筑工程量确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总劳务费用为746935.03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均有原件可核对,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承包由磊城公司分包的佛山北大博雅滨江花园项目一期Ⅰ标段工程的砌筑抹灰、零星工程,然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班组负责施工,双方约定被告的工程量、劳务费用按磊城公司最终确认数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7日,磊城公司确认被告总工程量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46935.03元。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已按进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286500元。但因被告没有按时向其雇请的工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致使其雇请的工人闹事,原告不得不再向被告及其所雇请的工人支付劳务报酬976091元。同时,因被告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未能按时施工、浪费材料、施工现场不整洁等原因,导致磊城公司处罚原告14100元。综上,原告共向被告或代被告支付工人劳务费用及代被告支付罚款等共计1276691元(286500元+976091元+14100元),扣除被告应收的工程劳务费746935.03元,即原告多支付被告529755.97元(1276691元746935.03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原告有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义务,被告承接原告转包工程后雇请工人进行施工,其亦有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但因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后,没有向其雇请的工人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工人闹事,原告在相关部门要求下代被告支付工人的劳务报酬,且又因被告对其雇请的工人管理不到位,致使原告受到了发包商即磊城公司的处罚。以上被告种种原因,造成原告多支付劳务报酬及受到处罚,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报酬及被处罚的罚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报酬及罚款共529755.97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5日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金祥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报酬及代付的罚款共529755.9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被告吴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国兴
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
人民陪审员 蔡小萍二○一六年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