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2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0981-0。
法定代表人:张蓉。
委托代理人:邓觐忠、马欣,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婷婷,女,汉族,1988年11月19日生,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山湖支行)诉被告伍婷婷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露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人民陪审员夏丹华、张晓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觐忠、马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婷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并签署领用合约,规定:1、被告应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计各种费用等;2、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额按月、按币计收复利。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随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自开卡消费,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5998.34元,利息831.55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记卡(卡号:62×××73)透支额人民币5998.34元,利息831.55元,共计6829.89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暂记至2016年2月16日止,后续利息按领用合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婷婷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被告身份证影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2015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3,并签署了领用合约。3、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证明:卡号为62×××73贷记卡自2015年5月19日开卡消费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贷记卡62×××73,透支额人民币5998.34元,利息831.55元,共计6829.89元。被告伍婷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及结合庭审笔录,认证如下: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3,并签署领用合约。合约就还款方式,利息,手续费用、滞纳金、超限费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5月19日,被告第一次开卡透资消费,截止到2016年2月16日,被告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5998.34元,利息505.08元,滞纳金326.47元,合计欠款6829.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记卡(卡号:62×××73)透支额人民币5998.34元,利息831.55元,共计6829.89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暂记至2016年2月16日止,后续利息按领用合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贷记卡的使用签订了合同。被告领取此卡后,遂开卡透资消费,透资消费完毕后应当按照合约约定按期归还欠款。未归还应当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青山湖支行透支额人民币5998.34元和利息(利息831.55元系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透支额本金人民币5998.34元,并按领用合约规定银行系统内本息计算为准);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伍婷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夏丹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