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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655号

曾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曾某某,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655号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8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曾欣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生一女,取名曾欣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未尽人妻、人母职责,不履行家庭义务。

被告梅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外打工所得全部用于家庭开支;2.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重大过错;3.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生一女,取名曾欣怡。原告曾某某认为被告梅某某有重大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提供的短信、微信记录,既不能证明其短信、微信号码系被告梅某某使用,也不能证明短信、微信内容系被告梅某某发出,故不能证明被告梅某某有重大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大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