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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民初846号

赵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846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延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31登记结婚。由于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与前夫取得联系后经常外出,并称与前夫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所作所为给原告精神上、生活上带来了巨大伤害,感情破裂。因被告婚前索要彩礼,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生活困难。原告要求: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

被告倪某辩称,被告是被迫××××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016年农历2月10日原被告的两个媒人给付被告的父亲彩礼共计12万元,后来购买结婚用品被告方花费43000元,彩礼一直在被告的父亲手中,被告分文未动。婚后因为礼金钱,原告对被告造成心理上的极大创伤,并发生争执。被告本人同意离婚,同意偿还原告礼金,但礼金不在被告手中,在被告的父亲手中,被告要求把其户口从原告处迁出。原告赵某甲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原被告的媒人王某、何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订婚时给了女方21000元,结婚时给了女方10万元。证据4、证人曹某、于某、刘某、徐某甲、赵某乙证明在××××年××月至2月份,原告赵某甲为结婚之用,分别向其借款1万元;证人陈某证明,原告赵某甲为结婚之用,2016年依法2月份向其借款27000元;证人徐某乙证明,原告赵某甲为结婚之用,2016年依法2月份向其借款3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12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媒人王某、何某出庭证实原被告订婚时给了女方21000元,结婚时给了女方10万元。与原告答辩认可的给付彩礼12万元,几乎一致,故对两位媒人的证言,应予采信。原告证据4中,证人曹某、于某、刘某、徐某甲、赵某乙、陈某、徐某乙均证明,原告赵某甲为结婚之用向各位证人借款,共计112000元。因陈某、徐某乙均系原告亲属,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曹某、于某、刘某、徐某甲、赵某乙均出庭作证,证明了其借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倪某拒不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该五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31登记结婚,被告因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主张婚前给付被告方彩礼共计138600元,为给付彩礼,原告赵某甲分别向曹某、于某、刘某、徐某甲、赵某乙借款1万元尚未偿还。被告倪某认可,婚前2016年农历2月,原被告的两个媒人何某、王某先后给付被告的父亲彩礼共计12万元,后来被告方购买结婚用品花费43000元,其余彩礼一直在被告父亲处。被告倪某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偿还原告方彩礼,但彩礼在被告的父亲手中。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倪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诉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甲的彩礼,系借款用于给付被告,造成了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的财物合计138600元,原告主张给予被告的戒指衣服款、烟酒款、手续费、拉陪送款、下轿礼、皮棉及照相款,被告均未认可,且其性质不属于彩礼。被告认可其父亲收到原告方彩礼120000元,因购买结婚用品花费43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彩礼,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认可返还收到彩礼的剩余部分77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

二、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彩礼77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延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艾 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