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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790号

王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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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79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陇南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5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等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丹、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平与王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联发小区”1135号422室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6克;从王平手中查获毒资100元及作案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办案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平在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任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