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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605号

曹彩红与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彩红,李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605号

原告:曹彩红,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程,男,1975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曹彩红诉被告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彩红诉称:被告经营饭店生意,原告多次给被告经营的饭店送青菜,2016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又于2016年1月27日欠26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两次欠款共计:1268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的信息。3、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蔬菜款的事实。被告李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程经营饭店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蔬菜,2016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于2016年1月27日欠26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一所载内容为“欠蔬菜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李程2016、1、12日。”欠条二所载内容为“欠蔬菜款:贰仟陆佰捌拾元整(¥2680.00元)。李程2016、1、27日。”上述欠款126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否则买受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程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曹彩红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68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曹彩红货款12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李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占领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则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则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则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则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