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文,绰号:“罗二”、“老二”、“二哥”,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文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桂0722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文及其辩护人杨家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罗文与“阿辉”、“阿金”、“阿陈二”合谋在浦北��寨圩镇开设一间“凤凰发廊”,用于卖淫嫖娼活动,从中牟利。2014年10月18日,罗文与寨圩旅社老板卢祖燕、杨某签订租赁合同,交付6000元租金并出资装修“凤凰发廊”。半个月后,罗文等人招募越南籍妇女阮某、梁某1、梁某2等人到“凤凰发廊”进行卖淫,从中牟利。聘请范某、黎某2负责管理卖淫女、收取嫖资、安保工作。定期到“凤凰发廊”收取卖淫所得。2015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在浦北县张黄镇林苑大酒店罗文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罗文出生于1976年8月10日,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3、抓获经过,证实罗文于2015年12月15日在张黄镇林苑大酒店被浦北县公安局张黄派出所抓获。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罗文有违法吸毒记录。5、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一份、罗文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证实卢祖燕、杨某与罗文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已交付房屋租金6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国多年,已经会说白话、客家话等语言。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其朋友“阿蝶”打电话叫其到寨圩帮管理一间发廊“凤凰发廊”,发廊就是专门从事卖淫嫖娼,每月报酬四千元,主要是管理发廊、看守小姐干活(指卖淫),按数收钱,搞卫生,搞清洁、做饭。发廊是“阿蝶”和“二哥”和“四哥”合伙开的,发廊里最多有四个卖淫女,大约一个星期前走了一个,现在还剩“阿书”、“阿梅”、“阿妮”三个。“小姐”卖淫一次得一百元,全部上交,返还60元。在其管理发廊期间,共交过多少钱给老板其没记数,每天晚上结束其就把钱交给“阿蝶”,多的一天有一千多元,少的有五六百元,平均一天也有六百元。“二哥”、“四哥”每隔一段时间就到发廊收一次钱。其至今得过四千元工钱。平时有一个叫“三十六”的男子经常到发廊核数记数收钱。其听说“三十六”按照一个女的卖淫一次收钱十元作为报酬。2、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其经人介绍到浦北县寨圩镇寨圩旅社从事卖淫。2014年12月1日其从东兴关口过来,过了关口后“二哥”和“翠姐”开车到关口那里接她们到寨圩。店老板是“二哥”,高个子妇女叫“翠姐”,是她们的管理者。平时是“高姐”在店里煮饭给她们吃,她们卖淫一次是一百元,要上交五十元给老板,她们先把钱交给“翠姐”,由她记账。3、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11月21日偷渡到中国,经人介绍来到寨圩镇的“凤凰发廊”从事卖淫将近一个月。当天其向一个男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卖淫一次是100元钱。4、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11月10日从东兴关口经人带路来到寨圩旅社,其来中国是从事卖淫的,其卖淫的地方是寨圩旅社,其不知道店老板的名字,只知道是一个大概40岁左右的男人,他每月到店收一次钱,和其一起被公安机关传唤的高个子妇女是平时她们的管理者,她们叫她“高姐”。平时“高姐”煮饭给她们吃,她们卖淫一次是100元上交50元给老板,包夜400元上交200元。钱先交给“高姐”,她给她们记账。卖淫将近一个月,平时一天要接六七个客人,除了上交其有三百元收入。店里只有她们三个卖淫女,一个叫梁某1,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其将位于寨圩镇中华路9号寨圩旅社一楼的一间铺面出租给罗文,后罗文在该铺面经营一家“凤凰发廊”,并在发廊内组织妇女卖淫,已有一个月了,罗文给了其租金6000元。罗文住在三楼302号房,发廊的服务员住在二楼的大厅内的房间。另外还有一个叫“三十六”的本地青年经常在“凤凰发廊”出现,姓名不详,他是发廊的保安。6、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寨圩旅社老板之一。寨圩旅社是其母亲卢祖燕和其舅舅卢东合股开的,其舅妈叫杨某。他们租下来开发廊之后,其看他们拉了一些越南女人过来专门从事卖淫,还租了他们旅社的二楼给那些越南女人住,她们在晚上经常带不同的男人上到她们住的地方。其服务台是在一楼楼梯处,她们进进出出都经过那里,平时其也跟那些越南女人聊天,知道她们是专门卖淫的。“凤凰发廊”约是2015年10月份开的,有四五个越南卖淫女,每30天护照期限到期,就换一批,老板罗文和老板娘经常开车接送。其不知道“老板娘”叫什么名字,平常其见她在“凤凰发廊”内买东��和煮饭给“卖淫女”吃,其能够通过照片辨认得出“老板娘”。罗文用他自己的小轿车去接越南籍女子。有两个老板,一个是叫罗文,另一个叫“三十六”。7、证人黎某2的证言,证实寨圩旅社凤凰发廊平时有三、四个“小姐”,有些“小姐”做了几天就走,也有新的“小姐”来。“小姐”都是越南人。其从2014年11月在发廊一直做到12月初,将近一个月,期间“九哥”曾和一个40多岁的男子来发廊收数(指收取卖淫的非法收入),当时“九哥”对其说那个40多岁的男子就是发廊的老板,让其叫他“二哥”,名字叫罗文,是北海人。其主要负责看管那些“小姐”不让她们乱跑或者私自接客,保护发廊,应付闹事的嫖客及其他人的捣乱,另外其还要负责望风。其从2014年11月初到12月初在凤凰发廊做事,可以从“小姐”每次卖淫中获得抽成10元钱的报酬。8、证人唐某、覃某��证言,均证实其于2015年12月7日在凤凰发廊内与越南小姐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日到凤凰发廊问越南小姐多少钱做(卖淫)一次,越南小姐回答说100元做一次。唐某、覃某每人给越南小姐100元后发生性关系。9、刘建锦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7日唐某、覃某在凤凰发廊嫖娼时被当场抓获,其被传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文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其在寨圩的朋友“阿辉”、“阿金”以及越南籍的朋友“阿陈二”等人跟其说在寨圩没有按摩、洗脚店,也没有“鸡店”(指从事卖淫活动的店),如果大家合伙开一间“鸡店”的话一定能赚钱。他们说由他们负责找地方、疏通相关关系,负责找年轻的越南籍妇女,负责管理经营,要其负责投资钱交店租、装修,赚到的钱先由其收回其投资的钱,之后所赚的钱由他们四个人分。其自己分得30%,剩余��70%由他们三个人自己分。其听了之后觉得有钱赚,于是就同意投资钱与他们合伙做。“阿辉”与寨圩旅社的老板确定租寨圩旅社来开“鸡店”。其于7月份与寨圩旅社的老板签订合同。租寨圩旅社的一楼一个铺面和二楼的五个房间。装修了半个月,花去6万多元,店名叫“新感觉发廊”。开业当天其去到寨圩,与“阿金”、“阿辉”等人一起在店里吃饭,其看见有4个年轻的女子在店里工作。之后其就没有去过寨圩。两个月后,其听说“新感觉发廊”被公安机关查处,到寨圩找到“阿辉”,商量如何解决这件事。因为装修已经花了不少钱。“阿辉”等人同意每人还两万元给其,但至今他们一分钱都没有还给其。其负责投资装修,“阿辉”和“阿金”负责疏通关系和平时经营管理,“阿陈二”(女)在店里负责管理“鸡婆”(指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鸡婆”从事���淫活动,一次收费100元钱,她们自己得70元钱,剩下的30元钱就给在店里的管理的人,主要是“阿金”叫去的一个年轻男子收钱,然后再把钱交给“阿辉”。“新感觉发廊”前后经营了50天左右,其从店里收入有3000元钱。(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位置及概貌。2、辨认笔录五份,证实范某辨认“凤凰发廊”老板之一“二哥”(罗文)以及负责核数记数收钱的“三十六”(黎某2),杨某辨认在“凤凰发廊”做保安的“三十六”(黎某2)以及“凤凰发廊”老板是罗文,黎某1辨认在“凤凰发廊”做保安的“三十六”(黎某2)以及“凤凰发廊”老板罗文,黎某1对12张不同女姓照片辨认后,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是浦北县寨圩镇“凤凰发廊”的“老板娘”,经核查是9号照片上的人是越南籍女子中文名“范某”,黎某1对24��不同女姓照片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是在浦北县寨圩镇“凤凰发廊”卖淫的越南籍女子,经核查7号照片上的人是越南籍女子中文名“梁某1”;19号照片上的人是在浦北县寨圩镇“凤凰发廊”卖淫的越南籍女子,经核查19号照片上的人是越南籍女子中文名“梁某2”。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判予以确认。关于罗文提出其没有参与过管理发廊、招聘、接送卖淫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罗文没有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进行组织;阮某没有辨认笔录,也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是孤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实,在案证据证实罗文伙同他人合谋在浦北县寨圩镇开设“凤凰发廊”。罗文与寨圩旅社老板签订租赁合同、交付租金及出钱装修店铺,并开车接送越南籍妇女到“凤凰发���”卖淫,聘请范某、黎某2负责管理、控制多名越南籍妇女卖淫。证人阮某所作的2014年12月1日其从东兴关口过来,过了关口后“二哥”和“翠姐”开车到关口那里接她们到寨圩,店老板是“二哥”,高个子妇女叫“翠姐”,是她们的管理者的证言,有证人黎某1所作的平常都有3至6个越南籍女子在发廊内卖淫,每隔一段时间(约30天),老板罗文和“老板娘”(范某)开车去接送另外一批越南籍女子到“凤凰发廊”内卖淫的陈述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罗文招募越南籍妇女到“凤凰发廊”从事卖淫。上述事实证实罗文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建立卖淫窝点,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管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予以惩处。故被告人所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能成立,原判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文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建立卖淫窝点,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管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判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文出资建立卖淫窝点,招募卖淫女,并聘请范某、黎某2负责管理、控制多名越南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然被告人否认了一些犯罪细节,但当庭请求从轻处罚,可视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罗文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称,罗文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原判定罪错误,要求改判。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裁认为,上诉人罗文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建立卖淫窝点,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管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罗文出资建立卖淫窝点,招募失足妇女,聘人管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如供述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罗文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上诉意见,经查,罗文签订租屋合同,交付租金,出资装修,聘请管理人员,招募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波
审判员 黄 雷
审判员 郑玉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宝文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