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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560号

刘利兵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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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56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伟、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色“立马”牌两轮摩托车,从神木县神木镇迎宾广场旁的“聚福楼”饭店出发准备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郎山大桥西侧处时,被西沟交警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8.3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血醇检测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有潜在危险存在,仍���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属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6日折抵刑期16日,即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