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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行终213号

胡健、胡明德等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胡健,胡明德,范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行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5004219368B。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健,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德,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丽丽,女,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深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因被上诉人胡健、胡明德、范丽丽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蔡希君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胡明德、范丽丽及委托代理人谭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明德、胡健、范丽丽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稷下街道办事处代管尧王村财务期间,尧王村委会2011年-2014年度期间其他支出6237488元(其中计划生育费503元、文教卫生费442280元、生活补贴177462元、养老补贴362997元、困难补助费211559元、早餐工程170915元、福利费1028722元、用工支出1388087元、其他2454963元)的管理、发放、使用情况及管理、发放、使用情况的具体明细及签字支取情况及发放、支取票据;以及支出上述费用的公章使用情况。”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了关于胡明德、胡健、范丽丽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原告不服,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临淄区村级事务“五代理”制度规定:尧王村村集体的资金、账务、资产、公章、档案均由被告代管。被告亦于2009年在全市率先实行“五代理”制度。被告虽非乡(镇)人民政府,但其依法对其所辖的尧王村行使与乡(镇)人民政府相应的管理职能,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原告胡明德、胡健、范丽丽作为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并无不当。被告向其管辖下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即本案原告公开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胡明德、胡健、范丽丽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在按照临淄区村级事务“五代理”制度履行职责过程中,足以获取,并记录、保存。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政府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胡明德、胡健、范丽丽所申请信息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胡明德、胡健、范丽丽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原告胡明德、胡健、范丽丽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关于胡明德、胡健、范丽丽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的时间已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胡明德、胡健、范丽丽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其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胡明德、胡健、范丽丽公开其申请的信息(“稷下街道办事处代管尧王村财务期间,尧王村委会2011年-2014年度期间其他支出6237488元(其中计划生育费503元、文教卫生费442280元、生活补贴177462元、养老补贴362997元、困难补助费211559元、早餐工程170915元、福利费1028722元、用工支出1388087元、其他2454963元)的管理、发放、使用情况及管理、发放、使用情况的具体明细及签字支取情况及发放、支取票据;以及支出上述费用的公章使用情况。”)原告胡明德、胡健、范丽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胡明德、胡健、范丽丽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稷下街道办事处代管尧王村财务期间,尧王村委会2011年-2014年度期间其他支出6237488元(其中计划生育费503元、文教卫生费442280元、生活补贴177462元、养老补贴362997元、困难补助费211559元、早餐工程170915元、福利费1028722元、用工支出1388087元、其他2454963元)的管理、发放、使用情况及管理、发放、使用情况的具体明细及签字支取情况及发放、支取票据;以及支出上述费用的公章使用情况”)。

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胡明德、胡健、范丽丽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稷下街道办事处代管尧王村财务期间,尧王村委会2011年-2014年度期间其他支出6237488元(其中计划生育费503元、文教卫生费442280元、生活补贴177462元、养老补贴362997元、困难补助费211559元、早餐工程170915元、福利费1028722元、用工支出1388087元、其他2454963元)的管理、发放、使用情况及管理、发放、使用情况的具体明细及签字支取情况及发放、支取票据;以及支出上述费用的公章使用情况”)予以公开,并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依据“五代理”制度认定被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错误。从临淄区村级事务“五代理”制度可以看出,每个村具体负责管理的人员,均是该村村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派驻的管理员,其工资也由该村发放,仍然由该村人员管理该村事务,上诉人只是将各村的管理统一在一起办公,加强监督。上诉人在尧王村村集体的资金、财务、资产、公章、档案管理事项中是代理人的身份,依据代理关系,上诉人作为代理人无权公布被代理一方的相关信息。

二、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村务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村务档案中集体财务账目范围。可以通过村务公开途径获得信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如依照原审判决,上诉人公开应当属于村务公开的事项,显然属行政违法。

三、即使是政府信息也不应由上诉人负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属于地方一级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代行派出政府的部分职能,不属于地方一级政府。原审判决仅因为临淄区村级事务“五代理”制度,就将上诉人等同于乡镇人民政府,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规定。

四、政府信息答复不超出法定期限。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延长答复期限最长15个工作日,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答复并不超出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明德、胡健、范丽丽辩称:首先,临淄区五代理并非代理制度,而是管理制度,该制度在各章均有明确条款规定,进行任何活动均需街道办事处主任批准方可使用资金、公章、调阅档案等。该制度唯一与代理相关的就是标题,因此,上诉人与五代理主张自己是代理人,在法律上是无依据的。其次,上诉人在部分案件中主张被上诉人公开信息属于村务信息,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五代理制度将大量村务工作硬性规定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辖,此类信息应当纳入上诉人的职责范围。而且,根据五代理制度第五章所有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均由上诉人掌握且只能由上诉人掌握。其中规定未经街道办事处签批,档案不能对外借阅。因此,作为唯一一个掌握信息的主体,应当有依法披露的职责。

三、上诉人主张依据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法,上诉人不能干涉村委,一审法院的判决违法。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有违法情形是五代理制度违法,与法院无关。上诉人就五代理是否违法情况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

四、在部分案件中上诉人主张自己的主体资格,是街道办事处不是乡镇政府,因此主张自己不应该履行相应职责。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首先是依据五代理制度而产生的法定职责,与上诉人的行政级别和主体性质无关。其次,上诉人履行的乡镇政府的职能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分析了街道办事处与政府的不同,但是上诉人作为继续履行乡镇政府职责的机关,承担相应责任是不存在任何争议。

五、上诉人主张自己的答复未超出法定期限,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

六、上诉人主张部分案件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与逻辑。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公开的信息属于上诉人在履行五代理制度及乡镇政府职责时获取的信息,且均以纸质存档档案室,属于政府信息。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及时公开,接受村民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被上诉人胡明德、胡健、范丽丽要求公开“稷下街道办事处代管尧王村财务期间,尧王村委会2011年-2014年度期间其他支出6237488元(其中计划生育费503元、文教卫生费442280元、生活补贴177462元、养老补贴362997元、困难补助费211559元、早餐工程170915元、福利费1028722元、用工支出1388087元、其他2454963元)的管理、发放、使用情况及管理、发放、使用情况的具体明细及签字支取情况及发放、支取票据;以及支出上述费用的公章使用情况。”,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胡明德、胡健、范丽丽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上诉人职责范围,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被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答复,答复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但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确认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胡明德、胡健、范丽丽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

上诉人上诉称其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答复并不超出法定期限。但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该证据,应认定政府信息公开延期作出答复没有证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行初1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胡明德、胡健、范丽丽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公开信息内容为“稷下街道办事处代管尧王村财务期间,尧王村委会2011年-2014年度期间其他支出6237488元(其中计划生育费503元、文教卫生费442280元、生活补贴177462元、养老补贴362997元、困难补助费211559元、早餐工程170915元、福利费1028722元、用工支出1388087元、其他2454963元)的管理、发放、使用情况及管理、发放、使用情况的具体明细及签字支取情况及发放、支取票据;以及支出上述费用的公章使用情况”〕违法。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稷下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利群

审判员  卢长普

审判员  马继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