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45号
原告:沈志荣。
被告:郑利江。
原告沈志荣与被告郑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6年1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乡。被告因经营布料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还,因此被告补办了借款依据,但被告欠拖不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农业银行打款凭证(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拿出800000元借给被告;
二、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8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卡中提取现金800000元借给被告。2014年1月14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因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明确借款期限,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利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志荣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沈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450元,由被告郑利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沈宝庆
审 判 员 刘晓序
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