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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行审259号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与温州市冠威眼镜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温州市冠威眼镜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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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4行审25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法定代表人凌晓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鸣、陈锁国���温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州市冠威眼镜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投资人蒋治平。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环罚字[2015]22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冠威眼镜厂履行停止生产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5]229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1项要求被执行人温州市冠威眼镜厂停止生产,并于2016年1月4日送达。2016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温州市冠威眼镜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5]22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由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瑞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舒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