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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2132号

孙行超与赵世力、孙会荣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孙行超,赵世力,孙会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132号

原告:孙行超,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赵世力,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孙会荣,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航天,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行超与被告赵世力、孙会荣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行超、被告赵世力、孙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航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行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开始合伙经营龙口市龙口太平花园店。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底结束合伙经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底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江陵车一部,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江陵车一部,10万元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世力、孙会荣辩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姐夫、姐姐,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只是二被告聘用的员工,被告1999年开办店铺经营殡葬业务时原告未在,原告是于2006年6月才到被告处工作的。关于原告的证据“欠条”,是原告辞职时,被告考虑到原告是其弟弟,家庭经济困难,并且要求原告不再从事殡仪业务的前提下,由赵世力出具的。被告未给付10万元,是因原告违背当初承诺,未退出殡仪业务,故原告不再享有该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世力与孙会荣系夫妻关系,原告孙行超系被告孙会荣的弟弟。1999年,二被告开办了殡葬服务社,2004年5月龙口市民政局向被告孙会荣发放遗体运输许可证,2007年3月26日,龙口市龙口太平花圈店成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孙会荣,经营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花圈加工零售。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场,被告赵世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底付行超拾万元整外加江陵车一部,以后一切与行超无关,口说无凭立字为证。赵世力2014年7月1日”。江陵车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在原告处,由原告继续使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2007年10月份开始与二被告合伙经营龙口市龙口太平花圈店,收入于每年底三人平均分配,因原告2014年6月退伙,被告向其出具欠据。被告主张原告自2006年6月开始到被告处打工,每月领取工资4000元,在其辞去工作时,考虑到亲属关系及竞业禁止的约定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均未提供龙口市龙口太平花圈店的账目情况,无法确定原告在被告处的报酬如何结算。另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曾依据该欠条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龙龙民初字第541号,后原告撤诉。该案审理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赵世力对其向原告孙行超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欠条中载明的江陵车的给付已履行完毕,应认定为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三人在经营龙口市龙口太平花圈店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本院无法对此作出认定,但无论原、被告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广义的“清算”,即当事人根据约定,为终结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业务、财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的清理、处分行为,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通过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世力依据该“清算欠据”,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龙口市龙口太平花圈店,孙会荣对店内情况应当知晓,其在赵世力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在场但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孙会荣同意该份“清算”,自愿负担该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欠条是附条件的赠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世力、孙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行超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世力、孙会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

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敬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