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441号原告刘新芝,女,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代毛前之妻。原告代留敏,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代毛前之子。原告代小敏,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代毛前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学兵,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诉被告衣学兵、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凌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告衣学兵、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7时许,衣学兵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省道行驶至正阳县××店乡××店街,与代毛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代毛前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衣学兵、代毛前负同等责任。因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代毛前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6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衣学兵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路安公司在法定期间内辩称,答辩人和实际车主衣学兵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如查实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驾驶员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不合理,不应支持。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25日07时07分许,衣学兵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店乡××店街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代毛前由东向西骑行的未靠右侧通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代毛前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衣学兵、代毛前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衣学兵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衣学兵本人,登记在被告路安公司名下,其中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受害人代毛前系农村居民,死亡时62周岁,并于2016年3月1日安葬。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家庭基本情况登记表、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6)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安葬证明、被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衣学兵驾驶车辆与代毛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毛前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衣学兵、代毛前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衣学兵的车辆一方应当对受害人代毛前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衣学兵的车辆一方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衣学兵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衣学兵本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其承保车辆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车主衣学兵赔偿,被告路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受害人代毛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2、死亡赔偿金195354元(10853元/年×18年)。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因受害人代毛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42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代毛前的死亡时间和火化时间,应以原告方5人误工6天计算,计款892元(10853元÷365天×6天×5人)。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多数与本案无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为以1000元较为适宜。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6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本案造成车辆损坏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三原告的损失共计261581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其它损失11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0581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348.6元(150581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芝、代留敏、代小敏各项损失共计201348.6万元(其中交强险111000元,商业三者险90348.6元);
二、驳回原告刘新芝、代留敏、代小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衣学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凌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丽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