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4809号之二
原告:郑春祝,男,1963年5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3********,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薛何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汉泉,泰州市姜堰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江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3945793F,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振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
被告:无锡德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75403921A,住所地无锡新区汉江北路191-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小。
被告:张杰。
被告:华坚。
原告郑春祝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江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德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张杰、华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郑春祝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春祝撤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范春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庄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