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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3927号

陈星与深圳市福田区灵茵团队化妆品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星,深圳市福田区灵茵团队化妆品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927号

原告:陈星,男,1986年12月27日生,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男,1983年3月20日生,住东台市。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灵茵团队化妆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52594279,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女人世界购物广场1楼225A西号。经营者:陈义婷,女,1993年11月13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陈星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灵茵团队化妆品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灵茵团队化妆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780元,并赔偿3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络交易平台,于2016年4月18日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灵茵团队化妆品商行”网店花费3780元购买了200盒“90斤瘦身巧克力豆燃瘦身脂肪强效瘦身加强型新款一件代发”。原告收到该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显示成分为“薏苡仁、泽泻、茯苓、苍术、月见草、膳食纤维、荷叶等”多种中药,应属于保健食品,但包装上并未有“蓝帽子”标识。产品包装上的批准文号和生产厂家均系伪造,实际并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违法销售保健食品,构成欺诈。请求判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灵茵团队化妆品商行未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灵茵团队化妆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陈义婷系该商行经营者。2016年4月18日,原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络交易平台向被告购买200瓶“90斤瘦身巧克力豆”,单价为每瓶18元,共计3600元(另外运费18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于当日发货。2016年4月20日,原告收到上述减肥产品。其后,原告以该产品的包装盒上所标示的批准文号和生产商均不存在为由,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中所标示的批准文号为“GB17405”,生产商为“上海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均系虚构。原告起诉后曾追加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灵茵团队化妆品商行及其经营者陈义婷41580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商品,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获得涉案产品,依法应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者。被告所售产品为“减肥产品”,属于广义食品类范畴,但该产品标示的“批准文号”、“生产商”均系虚构,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未审查相关合格证明文件,使该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其行为构成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600元并按购买价款的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80元运费,并非货款,原告纳入货款要求退还、赔偿,于法无据。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灵茵团队化妆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600元并按购买价款的十倍赔偿,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灵茵团队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星货款3600元,并赔偿原告陈星3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保全费436元,合计856元,由原告陈星负担20元,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灵茵团队化妆品商行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真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