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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2821号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8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31日0时23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粤x753**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环市东路与东乐路交界路段时,与邓某某驾驶的粤x**c62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邓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6.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证人邓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员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