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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246号

任贵旺与高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贵旺,高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246号原告任贵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利,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贵旺与被告高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乾,被告高利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贵旺诉称,2015年10月31日10时,原告任贵旺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发展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国际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向北转弯行驶被告高利驾驶无照改装自卸翻斗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任贵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高利和原告任贵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贵旺花去40000元的医疗费用,并构成残疾,因被告高利驾驶无照改装自卸翻斗车未投保交强险,要求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赔偿,为此要求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153361.85元。

被告高利辩称,我已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该款应从起诉中扣除,对原告任贵旺不合理的诉求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0时,原告任贵旺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发展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国际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向北转弯行驶被告高利驾驶无照改装自卸翻斗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任贵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于2015年11月10日做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利驾驶无照改装自卸翻斗车转弯未确保安全,原告任贵旺驾驶无照机动车超员、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贵旺被送至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816.7元,后因伤情重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45727.2元,经诊断为尿道断裂、骨盆、右侧耻骨及坐骨支骨折。该损伤经原告任贵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字(2016)第040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任贵旺因盆部损伤致尿道狭窄和骨盆畸形愈合综合评定构成8.5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14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利垫付医疗费14816.7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任贵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高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153361.85元。庭审中原告任贵旺称,事故发生前我与父亲任盼根都是天津市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全为6000元,因此事故均未上班被停发工资,要求按人身受伤误工日评定准则规定赔偿270天的误工费54000元;因我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且三个月内禁止负重,要求给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90天的护理费18000元;我因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要求每天按50元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50元;我在处理交通事故、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过程中需要支付交通费和救护车费,为此花去3796.5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残疾,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同时鉴于被告高利所驾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高利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任贵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费票据270张230元共计3762.5元,其中出租车票243张2430元(多连号)、火车票6张198.5元、救护车费3张550元和客车票18张580元。(2)天津市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并经负责人张炳军签字的关于“任贵旺是我单位员工,因2015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不能正常上班,故2015年11月1日停发工资”、“任盼根是我公司员工,因儿子任贵旺于2015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特需要护理不能正常上班,故于2015年11月1日停发工资”的证明、营业执照和2015年8-10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任盼根月工资6000元、任贵旺月工资6000元。(3)任盼根的户口本,该户口本显示任盼根为户主、任贵旺为子。(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加强下肢护理和锻炼,定期更换膀胱造瘘管和术后三个月禁止负重。(5)任贵旺的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显示任贵旺文化程度中专、工种机械钳工。经质证,被告高利以原告任贵旺及其护理人任盼根与天津市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且工资没有纳税证明为由,对原告任贵旺的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不认可;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以数额高为由不全额认可;对营养费数额无异议。诉讼中,原告任贵旺于2016年1月27日以其伤情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冀0608民初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6年6月27日在原告任贵旺评定伤残等级并明确诉讼请求后恢复诉讼。另查明:天津市2016年度建筑业年工资标准为67709元。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31日,原告任贵旺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在阳光国际门前与被告高利驾驶无照改装自卸翻斗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任贵旺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高利、原告任贵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为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任贵旺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检查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31天,花去检查、医疗费花去47543.9元(1816.7+45727.2=47543.9),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原告任贵旺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31=3100)。原告任贵旺因受伤严重,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现其要求每天给付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给付营养费1550元(31*50=1550)。原告任贵旺的损伤即尿道断裂、骨盆、右侧耻骨及坐骨支骨折,经本人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了结论为原告任贵旺因盆部损伤致尿道狭窄和骨盆畸形愈合综合评定构成8.5级伤残的保法医鉴字(2016)第040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同时花去鉴定费1471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贵旺为农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051元,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55255元(11051*20*25%=55255)。原告任贵旺因此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任贵旺为此主张8000元,数额较高且被告高利对此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任贵旺的残疾程度,以给付5000元(20000*25%=5000)为宜。原告任贵旺和护理人任盼根虽在庭审中称,二人在事故发生前均为天津市神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均为6000元,并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因被告高利不认可,加之其工资数额中没有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也未提供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任贵旺和护理人任盼根均在天津市建筑行业上班,可按天津市2016年度建筑业年工资标准为67709元给付相应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任贵旺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15年10月31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2月15日属于持续误工共计108天,依法应当给付其误工费20313元(67709/360*108=20313)。原告任贵旺在出院后一段时间需由父亲任盼根护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卧床休息的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其要求给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因被告高利不认可,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但考虑原告任贵旺住院时间短的实际情况,以给付50天的护理费为宜,参照天津市2016年度建筑业年工资标准为67709元标准,应依法给付护理费9404元(67709*50/360=9404)。原告任贵旺在住院、检查及评残过程中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原告任贵旺为此主张3796.5元,并提供了3762.5元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因票据多为出租连号票据,加之被告高利对此不认可,故本院考虑实际需要以给付交通费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任贵旺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20313元、护理费940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1471元共计145636.9元。被告高利驾驶的无照改装自卸翻斗车虽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原告任贵旺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高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其损失,原告任贵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高利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高利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任贵旺的损失101972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13元、护理费940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525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任贵旺所剩余的损失43664.9元即医疗费37543.9元(47543.9-10000=37543.9)、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和鉴定费1471元再由被告高利按其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任贵旺21832.45元即医疗费18771.95元(37543.9/2=18771.9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00/2=1550)、营养费775元(1550/2=775)和鉴定费735.5元(1471/2=735.5),综上被告高利应赔偿原告任贵旺各项损失共计123804.45元(101972+21832.45=123804.45),扣除已给付的14816.7元后,再给付108987.75元。原告任贵旺所剩余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贵旺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8987.75元。

二、驳回原告任贵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原告任贵旺负担183元,由被告高利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