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洲,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华、江颖诗,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安区裕满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经营者:刘汉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健,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陈敬坤,曾用名陈镜均,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上诉人张伟洲因与被上诉人云安区裕满工艺厂(以下简称裕满工艺厂)、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设公司)、陈敬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满工艺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白建设公司、张伟洲、陈敬坤支付裕满工艺厂欠款本金3441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电白建设公司、张伟洲、陈敬坤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裕满工艺厂是从事加工、销售石材工艺制品的个体户。电白建设公司承建了四会市行政中心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铺装工程分包给张伟洲。2015年1月23日电白建设公司(甲方)与张伟洲(乙方)签订《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了承包金额为200万元,承包明细包括篮球场地、羽毛球场地、乒乓球场地铺装等内容的地面铺装工程;乙方负责组织管理人员及工人进行工程内部承包,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的一切经营、生产质量、安全活动受甲方监督管理;结算方式为,当分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签字验收达标,甲方支付乙方承包暂定价的95%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张伟洲委托陈敬坤作为工程的管理人员,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裕满工艺厂根据张伟洲的口头要求向四会市行政中心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供应黄锈石、灰麻黑、芝麻灰、棋盘等规格和品种的石材制品。2015年4月22日,裕满工艺厂供应了价值191821.6元的石材制品,并出具了供应石材的品名、石材规格、铺装位置、数量、单价等的《四会市健身广场石材出货单》给陈敬坤签收。陈敬坤验收该批石材后,支付了15万元并在该出货单中签名注明“材料全部到场,以(已)支付15万元,余款41821.6元未支付”。2015年5月24日,裕满工艺厂供应了价值68735元的石材,运费为3858元,在裕满工艺厂出具的《四会市健身广场石材出货单》中注明“2015年4月22日未付款41821元+68735元-3万元订金=80556元”,陈敬坤验收该批石材后支付了5万元,并在该出货单中签名注明“已支付5万元,余款34414元未付”。截止2015年5月24日止,裕满工艺厂共向张伟洲供应了价值264414.6元的石材(含运费3858元),张伟洲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4日支付15万元、5万元的石材款,后因张伟洲没有全额支付款项,裕满工艺厂于2015年5月24日扣除了预交的订金3万元,因此,张伟洲共支付了23万元,还欠裕满工艺厂34414.6元。因张伟洲迟延支付货款,裕满工艺厂遂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释明,陈伟洲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裕满工艺厂供应的石材是否超出其使用范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裕满工艺厂向张伟洲供应石材制品,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裕满工艺厂提供了《出货单》证明交易往来,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以及张伟洲和电白建设公司的陈述,该院认定裕满工艺厂与张伟洲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裕满工艺厂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张伟洲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按实际供货数量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张伟洲主张裕满工艺厂供应的货物超出了其使用范围以及向其他供应商高价购买石材即裕满工艺厂违约的辩解。1、根据查明的事实,裕满工艺厂按照张伟洲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施工地点供应石材,并于送货时将《出货单》(包括品名、石材规格、铺装位置、数量、单价等)送给张伟洲的管理人员陈敬坤签收,裕满工艺厂于2015年4月22日供货后,张伟洲接受全部石材并进行铺装后,应该明确知道该批次石材是否超出自己实际使用数量,而当裕满工艺厂于2015年5月24日供货时,张伟洲并没有向裕满工艺厂提出该问题且又接受了该批石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的规定,张伟洲接受了裕满工艺厂多交付的石材,应该按实际接收的数量支付货款,退一步,即使双方有“多退少补”的约定,张伟洲亦应该当铺装工作完工时将多余的石材数量、规格及时通知裕满工艺厂或直接退回,但张伟洲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2、另外,虽然张伟洲提交了《照片》来证明裕满工艺厂供应了多余石材,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显示的石材即为裕满工艺厂供应,而且经该院释明,张伟洲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伟洲的抗辩意见,没有理据,应不予支持;3、关于张伟洲向其他供应商高价购买石材的意见,虽然张伟洲提供了《购石材清单》、《收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足够证明张伟洲是因为裕满工艺厂没有按照约定供货,而导致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石材的。因此,张伟洲主张裕满工艺厂违约的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自2015年3月至5月,裕满工艺厂共供应了价值264414.6元的石材,张伟洲共支付了23万元,尚欠裕满工艺厂34414.6元。因张伟洲已经构成违约,现裕满工艺厂要求张伟洲支付货款34414元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张伟洲应当自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裕满工艺厂。关于电白建设公司、陈敬坤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裕满工艺厂在供应石材时,明知张伟洲是四会市行政中心全民健身活动场所铺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张伟洲,因此裕满工艺厂要求电白建设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陈敬坤作为张伟洲承建工程的管理人员,对于送货上门的货物签收、核对货款以及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张伟洲承担。陈敬坤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伟洲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安区裕满工艺厂支付货款344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安区裕满工艺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35元、公告费840元,合共1500.35元,由被告张伟洲负担。张伟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张伟洲无须向裕满工艺厂支付货款34414元,张伟洲应支付货款为267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裕满工艺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张伟洲与裕满工艺厂在口头订立石材买卖合同时一并约定了:因工程用料不可能精准预测的情况,若裕满工艺厂提供的石材多于张伟洲的需要,在铺装工作完工后张伟洲将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退回多余的石材。因此,裕满工艺厂在2015年5月24日供石材时,张伟洲虽然知道该批石材可能已经超过自己的实际需要,但因为考虑到与裕满工艺厂有多退少补的约定,才没有拒绝接收裕满工艺厂送来的石材,在铺装工作完工后,张伟洲按约定多次联系裕满工艺厂回收多余的石材,但裕满工艺厂却违背约定,不愿回收,并要求支付货款。诚实信用是买卖交易的基础,但裕满工艺厂违反约定,故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裕满工艺厂按约定回收多余的石材,并扣减多余石材的价款18838.8元。2、因裕满工艺厂没有为张伟洲提供用量少、加工较难的部分石材给张伟洲,而工程需赶进度,导致张伟洲只能以高价向其他供应商购买部分石材。一审法院认为张伟洲提供的《购石材清单》《收据》不足以证明裕满工艺厂没有按约定供货,但如果裕满工艺厂能按约定全面提供的石材,且在石材已经超出需要的情况下,张伟洲就不会高价向其他供应商购买同样的石材。对此,张伟洲要求在其应支付的剩余货款扣除张伟洲的差额损失。3、裕满工艺厂没有按要求开发票给张伟洲。既然裕满工艺厂要求对剩余石材货款进行结算,且在张伟洲已经支付312238元货款的情况下,那么张伟洲要求裕满工艺厂根据国家税务的规定,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张伟洲,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裕满工艺厂依法向张伟洲开具发票给张伟洲。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张伟洲的上诉请求。张伟洲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收据三份(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金额为15万元的收据,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金额为31738元的收据,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拟证明张伟洲除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23万元货款外,还另支付了31738元的货款。裕满工艺厂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伟洲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电白建设公司述称,同意张伟洲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陈敬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质证,裕满工艺厂认为:三份收据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如法院要求质证,该5万元和15万元收据与本案相符合,至于2015年5月15日的31738元收据,该收据的交易没有计入2015年5月24日出货单的交易范围内,张伟洲拖欠裕满工艺厂的货款的交易范围,是以出货单上张伟洲与裕满工艺厂双方确认为准。由于该收据是5月24日前支付的货款,在5月24日已经对所有货款进行结算,一审审理中,张伟洲没有否认陈敬坤署名的双方核对的出货单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多余的货物应由裕满工艺厂收回,所以张伟洲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张伟洲的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张伟洲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的31738元货款没有计入2015年5月24日出货单的交易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伟洲应否向裕满工艺厂支付货款34414元及相应利息。裕满工艺厂向张伟洲供应石材制品,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裕满工艺厂提供了《出货单》证明交易往来,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可以认定裕满工艺厂与张伟洲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裕满工艺厂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张伟洲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按实际供货数量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张伟洲拖欠裕满工艺厂的货款数额。2015年5月24日,经张伟洲的工程管理人员张敬坤和裕满工艺厂核算,以出货单的形式确认张伟洲尚欠裕满工艺厂的货款34414元。张伟洲一审中对该货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裕满工艺厂没有回收多余的石材,二审中张伟洲提出其于2015年5月15日另外支付31738元的货款,而要求予以扣除。因张伟洲支付31738元货款的交易的时间早于2015年5月24日出货单的结算时间,且并没有计入该出货单的交易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张伟洲拖欠裕满工艺厂的货款数额为34414元,裕满工艺厂有权要求张伟洲支付该货款及相应利息。对于张伟洲主张裕满工艺厂供应的石材超出了其使用范围,应多退少补的上诉理由。张伟洲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多退少补的口头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照片中显示的石材为裕满工艺厂供应,而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张伟洲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伟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伟洲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伟洲主张其向其他供应商高价购买石材的上诉理由,虽然张伟洲提供了《购石材清单》《收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张伟洲是因为裕满工艺厂没有按照约定供货,而导致其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石材。因此,张伟洲以此为由主张裕满工艺厂违约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伟洲主张裕满工艺厂没有按要求开具发票上诉理由,张伟洲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裕满工艺厂必须出具发票为其付款的条件,因此,裕满工艺厂给付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与张伟洲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不构成相应的对价关系,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张伟洲在支付货款后,如裕满工艺厂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张伟洲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综上所述,张伟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张伟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喜跃
审 判 员 唐 强
代理
审判员 梁达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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