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1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兴芳,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德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付兴芳因与被申请人范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兴芳申请再审称,本案不是借款关系,而是范德军赠与,即使不是赠与,亦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二审判决付兴芳偿还范德军借款错误。付兴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德军与付兴芳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底,付兴芳到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按揭购房,范德军于同年8月2日,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丰都支行开户的账户代付兴芳向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房款5万元。2013年9月25日,范德军又通过该账户代付兴芳向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房款86842元。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付兴芳出具了三份收据,证明付兴芳支付首付款132071元,支付税费4771元。2013年9月27日,付兴芳与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付兴芳购买的房屋座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509号13幢1-2号,面积89.75㎡;首付款132071元,余款307000元由付兴芳选择向银行申请7成15年按揭贷款支付”等。2014年1月至4月,范德军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付兴芳在重庆银行开户的账号上转账支付按揭款共计10400元。付兴芳未向范德军出具借条。后范德军多次向付兴芳催收该款,但付兴芳至今未偿还。范德军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分两次代付兴芳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32071元及税费4771元,并向付兴芳转账支付了2014年1月至同年4月的月供按揭款10400元。范德军在为付兴芳支付上述款项后,付兴芳未向范德军出具借条。付兴芳在一审中称范德军转账支付房款系范德军偿还其借款,在二审中又称范德军转账支付房款系赠与,再审审查中又称双方系同居关系,范德军转账支付房款系双方共同财产,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一、二审判决付兴芳偿还范德军转账支付的购房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付兴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
审判员 夏 曦
代理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