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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25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何善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何善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2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福塘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85492182-3。负责人高丽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姬,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灶文,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131470-3。

法定代表人:何善祥。

被告:何善祥,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何善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查封、冻结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何善祥价值相当于人民币4,172,898元的财产,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何善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72,898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71号国贸广场17层A单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榕鼓国用(2003)第87833号)予以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原告有权就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福清市宏路镇高仑村下河外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钢结构单层两幢、钢结构单层一幢整座房产(房产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融石竹国用(2010)第B0477号)予以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人民币8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何善祥对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620130027957),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提供自己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71号国贸广场17层A单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就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对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形成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3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6日,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3630**号,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8日,福清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闽0181执保126号财产保全案件中,查封上述抵押物)。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620130028940),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提供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镇高仑村下河外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钢结构单层两幢、钢结构单层一幢整座房产(房产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融石竹国用(2010)第B0477号)作为抵押物,就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对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形成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8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24日,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融房他证TR字第13073**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融他项(2013)第1572号(福清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闽0181执保124号财产保全案件中,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9日查封上述抵押物中的房产及土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9471),约定: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借款利率适用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价方式确定固定年利率为7.112%,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算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承担等。同日,被告何善祥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被告何善祥对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9471)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保证合同》另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12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何善祥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何善祥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何善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10万元,罚息217,479.03元,复利3,061.47元,罚息、复利共计220,540.5元。再查明,在本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十笔贷款,分别为:1.2015年5月25日签署的编号为350101201500039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本金为2,270万元,已经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生效,案号:(2016)榕仲裁字第203号;2.2015年8月12日签署的编号为350101201500060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本金400万元,已经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生效,案号:(2016)榕仲裁字第202号;3.2015年7月23日签署的编号为350101201500055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本金807万元,已经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生效,案号:(2016)榕仲裁字第207号;4.2015年8月5日签署的编号为350101201500058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本金632万元,已经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生效,案号:(2016)榕仲裁字第206号;5.2014年12月1日签署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92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本金600万元,正在本院审理之中,案号:(2016)闽0181民初1247号;6.2014年12月4日签署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93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本金350万元,正在本院审理之中,案号:(2016)闽0181民初1246号。7.2014年12月8日签署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94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本金410万元,正在本院审理之中,案号:(2016)闽0181民初1251号;8.2014年12月1日签署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92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本金100万元,正在本院审理之中,案号:(2016)闽0181民初1248号;9.2014年12月8日签署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947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本金140万元,正在本院审理之中,案号:(2016)闽0181民初1250号;10.2014年12月4日签署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93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本金110万元,正在本院审理之中,案号:(2016)闽0181民初1245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何善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该款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有合同约定和借款事实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善祥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善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两处不动产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抵押物,并签署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若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则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本案中两处抵押物均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故上述两处抵押物被担保的债权已可确定;因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包括本案贷款在内的十笔贷款,故上述抵押物对本案债务及其他九笔债务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以其分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限。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公告费,但未向本院提出具体金额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及截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220,540.5元,此后利息、复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对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记录在榕房他证TR字第13630**号、融房他证TR字第13073**号《房屋他项权证》及融他项(2013)第1572号土地他项权证上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对福州仲裁委员会(2016)榕仲裁字第203号案件所涉贷款债务(编号350101201500039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16)榕仲裁字第202号案件所涉贷款债务(编号350101201500060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16)榕仲裁字第207号案件所涉贷款债务(编号350101201500055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16)榕仲裁字第206号案件所涉贷款债务(编号350101201500058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及本院(2016)闽0181民初1247号案件所涉贷款债务(编号350101201400092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16)闽0181民初1246号案件所涉贷款债务(编号350101201400093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16)闽0181民初1251号案件所涉贷款债务(编号350101201400094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16)闽0181民初1248号案件所涉贷款债务(编号350101201400092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16)闽0181民初1250号案件所涉贷款债务(编号3501012014000947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16)闽0181民初1245号案件所涉贷款债务(编号350101201400093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以上述其分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限。

三、被告何善祥对上述判决第一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善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何善祥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坚

人民陪审员  姚娟玲

人民陪审员  林志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