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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319号

唐祖玲与邹昌金,邹其亮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祖玲,黄廷云,邹其亮,共同委托代理吴明勇,邹昌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19号原告唐祖玲,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谢远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廷云,女,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邹其亮,男,199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昌金,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唐祖玲与被告黄廷云、邹其亮、邹昌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郑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蒋长文、彭维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祖玲的委托代理人谢远游,被告黄廷云、邹其亮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昌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祖玲诉称,其与被告邹昌金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邹昌金所有的位于永川区青城路49号C幢1-3住房一套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14.64平方米,房款279800元。后其向被告邹昌金支付了房款,邹昌金也将该房屋进行了交付,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用去装修费91379元。现其交纳了相关过户的税、费,于2014年6月5日开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部门告知其于2014年6月19日领取房屋产权证。但被告黄廷云、邹其亮此时提出该房产是邹昌金、黄廷云在2003年离婚时赠与给邹其亮的,待邹其亮满18岁时办理过户手续给邹其亮,但一直未过户,邹其亮于2014年6月11日向法院申请对该财产进行了保全,导致其不能正常过户。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过户,法院判决不能过户,同时告知其可以另案要求赔偿。被告邹昌金故意隐瞒其与前妻黄廷云已将该房屋赠与邹其亮的事实,构成欺诈,三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解除其与邹昌金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其381877.70元(房价损失279800元、装修损失91379元、税和费10698.70元)并支付利息(以381877.7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为止);由被告支付保全费和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邹昌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黄廷云、邹其亮答辩,因二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是否解除,由法院判决;因二被告在2014年6月中旬已经告知了原告不要进行装修,故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房价损失、税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均与其二人无关,原告诉称其二人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诉争房屋已确认为邹其亮所有,故原告在本案进行了错误的保全,邹其亮保留追究该损失的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邹昌金与黄廷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3月3日结婚,1993年12月17日生育邹其亮,后邹昌金与黄廷云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离婚,并协议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待邹其亮满18周岁时房屋产权归邹其亮所有。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邹昌金签订关于重庆市永川区青城路49号C幢1-3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5月21支付定金10000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房款190000元,原告从邹昌金处拿到房产证之日支付7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邹昌金定金1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购房款180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房款89800元。2014年6月,原告搬入涉案房屋。2014年6月5日,原告以唐光鑫的名义缴纳涉案房屋的契税4739.22元、个人所得税3159.48元、资料费130元,共计8028.70元。同日,唐光鑫与被告邹昌金向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理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局告知其于2014年6月19日领取办结件。邹其亮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4年6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邹其亮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邹昌金、黄廷云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邹其亮,本院一审判决驳回邹其亮的诉讼请求。邹其亮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邹昌金、黄廷云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邹其亮名下。唐祖玲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邹昌金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唐祖玲,并要求邹昌金支付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唐祖玲的诉讼请求。唐祖玲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唐祖玲举示了一组装修材料的供货清单,拟证明其装修涉案房屋共花去装修费91379元。被告黄廷云、邹其亮认为该组清单中仅只有一张2014年6月24日的单据中有单位盖章,其他清单均无单位印章,有的甚至没有供货单位名称,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唐祖玲陈述涉案房屋原系已装修房屋,但因不满原装修遂于2014年6月2、3日左右进场进行装修,其于6月5日前往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交件过户,6月6日前往国土局交其他费用,但在6月19日之前得到房屋交易中心的通知,告知其房屋已被查封保全,无法办理过户,其在得到该通知后,联系了邹昌金,但邹昌金未给其合理解释。被告黄廷云陈述其于2014年6月24日发现涉案房屋正在装修,于是报警要求解决并口头通知唐祖玲不要再进行装修,后来警察也告知了原告不要装修。原告唐祖玲陈述黄廷云和警察确于2014年6月24日一同到过涉案房屋,当时黄廷云称其系邹昌金前妻,房屋是她的,让我不要进行装修并搬离房屋,但我认为我房款已经向邹昌金支付完毕,且房产证上的名字是邹昌金,黄廷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是她的,故我并没有停止装修。2016年8月30日,原告唐祖玲撤回要求三被告赔偿装修损失91379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唐祖玲与邹昌金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本应按约全面履行该合同,但因邹昌金对涉案房屋已无权处分,且前案对于唐祖玲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的请求已被驳回,现该合同已无法履行,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唐祖玲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被告黄廷云、邹其亮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黄廷云、邹其亮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唐祖玲因履行该合同向邹昌金支付购房款279800元,并向相关部门缴纳了税、费共计8028.70元,解除合同后,唐祖玲要求邹昌金赔偿已付购房款损失279800元和税、费损失8028.70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以上述费用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祖玲要求的其他税、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祖玲与被告邹昌金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邹昌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唐祖玲购房款损失279800元和税、费损失8028.70元及利息损失(以287828.7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祖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邹昌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 双

人民陪审员  黄世昌

人民陪审员  蒋长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