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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703号

郑庆柱与邹城市林业局、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庆柱,邹城市林业局,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703号

原告:郑庆柱,男,1946年1月6日出生,汉族,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庄村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科,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庄村居民,住。

被告:邹城市林业局。住所地:邹城市太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芳,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邹城市太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磊,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波波(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发锦,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丙刚(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庆柱与被告邹城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被告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庄村民委员会林木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邹城市林业局、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庆柱经济损失85699.80元,诉讼费120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判决送达后,原告郑庆柱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作出(2016)鲁08民终1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科、被告邹城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孟波波、被告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庆柱诉称:2004年12月8日,原告承包了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庄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朱山荒山500亩进行绿化,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承包费用,种植了各种树木2.7万棵,成活率在90%以上,并以此获得07年农业产业化荒山造林奖励款4.6万元,2008年4月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承包的荒山进行招投标绿化,其中45亩发包给邹城市园林管理处,2008年4月12日邹城市园林管理处强行将原告栽种的树木铲毁殆尽,种上了其他树林,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以上事实已经邹城市人民法院(2010)邹民初字第571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作出判决,现原告得知,原告承包的另外455亩荒山绿化的树木的损毁是被告于2009年4月份进行强行绿化所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承包的荒山上搞绿化建设,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96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邹城市林业局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82万元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林业局对朱山进行绿化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辩称:

一、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已经由邹城市人民法院2010邹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被告钢山街道办事处并不是本次绿化工作的负责人也没有参与到实际的绿化,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钢山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庄村委会辩称:

一、同意上述两个被告林业局和钢山街道办事处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汪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一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10)邹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一、二证明2004年12月8日原告和被告汪庄村委会签定了荒山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原告在承包的荒山上也进行了绿化,原告的损失经山东海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树木和护林房价值91.17万元,以上事实已经法院确认,在571号判决中认定,被告园林处施工的三标段是45亩,法院判决园林处和林业局共同赔偿原告82053元。证据三、2009年8月13日,山东海天资产评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鲁海会评字(2009)第1051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树木和护林房损失共计为91.17万元。证据四、证人郑庆科证言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承包的荒山上面的树木是被告林业局载的。证据五、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证明是被告林业局在原告承包的荒山上面载的树,旨在证明被告林业局侵权情况。证据六、2007年9月4日,原告造林验收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造林的面积为500亩。证据七、2004年12月8日,原告郑庆柱与被告汪庄村委会签订的朱山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承包了邹城市朱雀山(又名朱山)荒山绿化范围、期限。被告邹城市林业局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10)邹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91.17万元。证据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庭审认定的关于原告承包朱山之后到2008年4月8日止的面貌。一审判决书的第5页有汪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朱山于2007年农历10月初1发生火灾,树木不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赔偿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完毕,被告对判决的相应义务进行了赔偿,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证据三、2009年10月30日,被告邹城市林业局与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朱山绿化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工,到2009年11月23日竣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朱山两期工程都已经结束。证据四、邹城市林业局关于朱山绿化二期工程协调会议有关情况的说明、会议纪要,证明朱山绿化工程是在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下进行的,进场绿化之前朱山是净地。证据五、财政部、林业部关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旨在证明进行林木资源评估必须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林业资源评估资质才能进行评估,原告的评估报告不合法。证据六、林权证登记档案材料六张,旨在证明被告汪庄村在朱山的山林确权面积为114.20亩。证据七、卫星拍摄的邹城市朱山图片一张,图片显示,朱山属于汪庄面积114亩,属于中心店镇常庄村的面积46亩,属于朱山村的135亩,属于后八村的山林面积51亩,共计346亩。证据八、现场照片两张,旨在证明被告绿化前朱山上面,没有树木。被告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庄村委会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2月16日邹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邹林证字(2011)第68号林权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汪庄村委会在朱山上面的林木、林地四至范围,林地面积共计为114.20亩。本院依职权,对绿化工作协调会参与人刘文贵,邹城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刘芳、工作人员张晓光,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田磊、邵传湖,汪庄村委会负责人郭伟华、郑振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调查证明原告种植的树木均为个人提供。

经审理查明: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境内有朱山又名称为朱雀山。为进行荒山绿化,2004年12月8日,原告为承包方即合同乙方,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庄村委会为发包方,即合同甲方,双方经协商签订《承包汪庄村(管辖部分)朱山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为加强我村朱山所辖范围管理,绿化荒山,甲方把所属范围部分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认可,特定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1、乙方承包区域:南以村十字大街(东西向)至山顶以北,环山路东以上,北与外村交界处。2、乙方承包期限:乙方承包期30年,从2004年12月8日至2034年12月8日止。3、承包给乙方的用途:主要是绿化。4、交承包金方式:乙方在签协议时,交押金二千元;乙方在承包第1至第5年间,每年向甲方交承包金一千元,乙方在承包第6至10年,第6年交承包金2千元,第7年交承包金为3千元,第8年交承包金4千元,第9年交承包金为5千元,第10年交承包金为6千元,从第11年至30年每年交承包金为6千元。承包金结算方式为现金,每年一次,时间为每年的12月8日。5、违约处理方式:如乙方迟交或拒交承包金超过3个月,或乙方在承包5年内没有绿化好荒山,甲方都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乙方承包范围,乙方所交押金转为违约金充公不退回。(手写内容)如乙方5年内绿化好荒山,甲方把押金退给乙方。6、乙方在承包期间(出现的事故、税费、投资等项支出均由乙方负责),只有绿化权,没权转让、私许外村占坟地;如出现,甲方要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直至按第5条违约处理方式。如国家或集体占地,甲方根据地面附着物按有关规定酌情赔偿乙方。(手写内容)如乙方在承包范围内本村村民有林地的,乙方不得干涉埋葬。7、如乙方承包期满,地面附着物(有偿)收归集体,如甲方再发包,在同等价格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8、本协议没有约定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形成书面形式后附。9、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10、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郑庆练,加盖村委会公章,乙方签字盖章:郑庆柱。2004年12月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承包协议向被告汪庄村委会交纳了押金和承包金,并种植了树木。2007年3月12日邹城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2007年全市林业工作意见的邹政发(2007)五号文,文件载明,新增造林面积5万亩,其中荒山造林1万亩,原告承担的荒山也包括在其中。文件要求“2007年建设“绿化示范镇”2-3个,“绿化示范村”100个,对未承包到户的有林地,未造林地要采取公开拍卖、租赁股份合作等形式,全部承包到户到人,真实利益保障严格、流传顺畅规范、监督服务到位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要认真落实林业发展扶持政策,市里继续实行荒山工程造林和大樱桃基地建设“以奖代补”政策,“对符合工程造林标准、经验收成活率在90%以上的,每亩奖励造林户500元”。2007年7月17日,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邹城市2007年度荒山造林标准及验收办法的通知》,邹政办发(2007)74号。为响应政府文件号召,2007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被告邹城市林业局递交造林验收书面申请一份,申请书载明“汪庄村东山造林验收申请,钢山街道办事处、林业局:我承包的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庄村东山面积500亩,2007年完成了全部栽植任务,共栽植侧柏37万棵,保证存活率都在90%以上,符合上级荒山造林的要求,请上级领导给予验收,特此申请,郑庆柱,2007年9月4日。”申请书上面注有汪庄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07年11月16日,被告邹城市林业局出具了邹城市2007年度荒山造林验收表一份,载明“镇(街)钢山,村庄:汪庄,承包人姓名:郑庆柱,造林位置(四边边界)汪庄村东钢山西坡至路,镇自查面积280亩,核实面积92亩,主要树种侧柏,造林时间2007年6-8月,造林密度440,平均成活率86%,签订合同情况30年,验收组结论:合格,检查组签字:组长刘学廷,成员:王永广,赵福贵、刘新明,王慧卿,2007年11月16日”。2008年1月26日邹城市财政局下发邹财农字(2008)4号《关于兑付2007年度农业产业化扶持资金的通知》,通知后附有2007年度农业产业化验收奖励情况表,其中钢山办事处汪庄郑庆柱,荒山造林验收面积92亩,补助金额46000元。2008年4月1日,原告从钢山街道办事处财政所领取了07年农业产业化荒山造林奖励资金4.6万。2010年7月21日,被告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庄村委会向钢山街道办事处书面申请,请求对于朱山西坡公益防护林东至朱山村西界,西至本村环山路,北至中心镇常庄村界,南至后八村小山以北的区域,申请办理林权证,予以登记确权。2011年2月16日,经邹城市林业局实地测量、审核确认后,邹城市人民政府给被告汪庄村委会颁发了邹林证字第68号林权证书。林权证载明汪庄村在朱山山林四至界限为“东至朱家山、常庄村界,南至后八里村界,西至汪庄村耕地,北至汪庄村农地,林地面积为114.20亩。”2008年2月26日,为落实邹城市政府关于绿化朱山的决策部署,邹城市林业局对绿化工程主持招标,对朱山进行第一期绿化建设。2008年4月8日,经招投标,被告邹城市林业局与邹城市园林管理处签订了朱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荒山绿化,树木种植,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工到2008年4月15日竣工,邹城市园林管理处负责施工的三标段,面积为汪庄45亩,均在原告承包荒山范围内。2009年9月24日,被告邹城市林业局作为招投标人发布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郑庆柱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邹城市林业局,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庄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海天资产评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郑庆柱所拥有的苗木及护林房价值进行价值评估,2009年8月13日山东海天资产评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鲁海会评字(2009)第1051号《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一份,评估报告书载明:“一、委托方与产权持有者及其他报告使用者。1、委托方: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2、产权持有者名称:郑庆柱;

五、评估基准日,本项目资产评估咨询基准日是2008年4月8日。在本次资产评估咨询中,资产评估咨询范围的界定、评估咨询价值的确定、评估咨询参数的选取等均以此日的情况确定,评估中采用的价格是评估基准日的标准。……十、评估结论:评估基准日2008年4月8日,委托评估咨询资产的评估咨询价值为人民币91.17万元。

十二、本评估咨询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8月13日起到2010年8月12日止的期限内有效。

十三、评估报告日:本评估咨询报告提交委托方的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其中护林房价值15707.35元,侧柏22万棵616000元,黑柏树1万棵20万元,五角枫树5千棵8万元。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0)邹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处、邹城市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庆柱经济损失(计算方式:91.17万元÷500X45亩)82053元;

二、被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处、邹城市林业局负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庄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庆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917元由被告负担。”判决送达后,被告邹城市园林管理处、邹城市林业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承包山林的面积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承包的位于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庄村朱山的山林面积为500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2007年9月4日原告的造林验收申请一份;被告汪庄村村委会为证明山林面积当庭提交了2011年2月16日邹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邹林证字(2011)第68号林权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汪庄村委会在朱山上面的林木、林地四至范围,林地面积共计为114.20亩。被告邹城市林业局认同汪庄村委会林权证的证明效力,同时提交了卫星拍摄图片证明属于汪庄村的山林面积为114亩,提交了(2011)第68号林权证的登记档案材料一宗。为此,经本院行使释名权,责令原告如有异议,应当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承包的山林面积重新进行测量,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测量,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汪庄村委会提交的林权证书属于行政机关颁发物权登记证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该物权证书又属于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又为经过登记的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经过登记的书证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被告汪庄村委会提交的邹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和被告林业局提交的林权证登记档案资料、朱山外貌卫星拍摄图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链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汪庄村委会在朱山上面的山林面积包含原告承包区域在内,面积为114.20亩,根据2007年11月16日,被告邹城市林业局出具了邹城市2007年度荒山造林验收表记载,本院认定原告在朱山的绿化面积为92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山林承包面积为500亩,赔偿标准依据2009年8月13日山东海天资产评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鲁海会评字(2009)第1051号《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计算方式为(500亩-45亩)×91.17万元÷500亩=82.964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绿化面积在2007年11月16日经过被告林业局验收为92亩,本院(2010)邹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进行了确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5亩损失,赔偿数额为(计算方式:91.17万元÷500X45亩)82053元。被告林业局二期工程绿化面积120亩,占用土地有中心店镇常庄村委会所属荒地,钢山街道办事处朱山村委会所属的朱山荒地。本院确认原告在朱山还有47亩绿化林地,原告主张的500亩绿化地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本评估咨询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8月13日起到2010年8月12日止的期限内有效”。因原告这次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评估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对本案没有约束力。经本院行使释名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对经济损失申请重新评估,自动放弃权利,原告的主张视为举证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邹城市林业局在未同原告达成占用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承包范围内的荒山进行招标绿化,没有证据证明绿化前交付绿化企业的是净地,本院推定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根据2009年10月27日,朱山绿化二期工程协调会达成的一致意见和汪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村委会有义务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将净地交付绿化单位;被告钢山街道办事处负有监督、督催汪庄村委会终止荒山承包合同,积极补偿承包人,交付净地的责任。原告的承包地已经赔偿面积为45亩,未赔偿面积为47亩。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是依据“鲁海会评字(2009)第1051号《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因该评估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不能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庆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096元由被告邹城市林业局、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钢山街道办事处汪庄村委会各负担403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洪超

审 判 员  顾克芹

人民陪审员  赵树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