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乳名“新生”),农民。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李建峰(已判决)在负责开发宣化区家苑小区时,因拆迁补偿问题与李某真产生矛盾。李建峰找到王玉喜(已判决)帮忙,王玉喜指使被告人梁某找人帮李建峰解决此事。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纠集田志永、田志兵、李克锋、张广、只明月、张华、王宁、李卫东、李剑(均已判决)伙同张志刚、徐叶东、高强(三人均在逃)等人到宣化区建国街拆迁工地,用砍刀、镐把等工具殴打李某真、朱某、刘某、郭某,致朱某重伤,李某真轻伤。事后,李建峰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梁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李建峰(已判决)在负责开发宣化区家苑小区时,因拆迁补偿问题与李某真产生矛盾。李建峰找到王玉喜(已判决)帮忙,王玉喜指使被告人梁某找人帮李建峰解决此事。3月26日14时许,梁某电话联系了田志永,让田找人帮李建峰解决拆迁事宜,后梁某伙同田志永、田志兵、李克锋、张广、只明月、张华、王宁、李卫东、李剑(上述人员均已判决)、张志刚、徐叶东、高强(上述三人均在逃)等人来到宣化区建国街拆迁工地。田志永、田志兵、李克锋、张广、只明月、张华、王宁、李卫东、李剑(均已判决)伙同张志刚、徐叶东、高强(三人均在逃)等人用砍刀、镐把等工具殴打李某真、朱某、刘某、郭某,致朱某重伤,李某真轻伤。案发后,李建峰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梁某到张家口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供称2011年3、4月份的时候,王玉喜给其打电话,说开发商李建峰拆迁工地碰到了钉子户,让其帮忙解决,其遂联系其他同案犯去工地解决此事,到了工地后其没有去现场的情况;2、同案犯王玉喜的供述,供称李建峰说他开发的小区有几个钉子户挺难拆,其答应给联系梁某帮忙,后来听说有人腿被打断了的情况;3、同案犯田志永的供述,供称2011年五一节前后的一天,其接到梁某的电话称王玉喜说拆迁那儿有一户捣乱的,让找几个人去看看。次日上午,其与只明月、田志兵、张广等人开车到了拆迁工地,朱某的腿被打断了,当时梁某没有参与打架,他在老远放风,后来此事房地产开发公司连房带事一块处理了,不知道给了多少钱,打人工具是建筑工地提供的,是其司机李剑跟着他们的人拉来的镐把和安全帽的情况;4、同案犯田志兵、李克锋、只明月、李卫东、王宁、李剑、张广、张华的供述,均供述了用镐把、砍刀等工具伤害他人的经过等情况;5、同案犯李建峰的供述,供称2011年3月底的一天,其对王玉喜说李某真的两间平房拆迁还未谈成,王说让田志永找人来帮忙,其同意了。次日田志永、梁某带着几个人到其办公室,其告诉他们李某真住房的方位及李某真体貌特征等,并说不要打得太厉害,还让人买来了镐把、安全帽等情况;6、被害人李某真的陈述,陈述了2011年3月25日中午,其与朱某、郭某等人在宣化区建国街拆迁工地因拆迁问题被从三辆汽车上下来的十多个拿砍刀、棒球棍的小伙子打倒,朱某、郭某也被打伤的情况;7、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陈述了其被他人持械伤害的经过情况;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陈述了在宣化区建国街被他人伤害的经过,一同受伤的有朱某、李某真,关于受伤的事,已经与对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再追究对方责任的情况;9、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陈述了2011年3月26日下午,在宣化区建国街被他人伤害的经过,一同受伤的有朱某、李某真、刘某,关于受伤的事,已经与对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再追究对方责任的情况;10、证人李树斌、白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前李建峰安排其买镐把和安全帽的经过;11、证人康某、张某、孟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3月26日下午3点多,在宣化区建国街百姓家苑小区工地,十四五个人拿着镐把将两个人打倒在地后离开的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李某真的伤情构成轻伤;13、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真等人被故意伤害一案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于2011年3月27日立案;14、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15、到案经过,张家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1月18日投案自首的情况;16、(2012)张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冀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刑情况;17、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因当时案发时现场是被拆迁的工地,现在已盖起了住宅高楼,原始现场也不存在,故未做指认现场的工作以及受害人刘某未能做法医鉴定的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梁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梁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红伟
审 判 员 张春荣
代理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