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2民初1646号
原告:陶菊琴。
委托代理人:朱群群,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李焱,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椒江区白云街道界牌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界牌头村。代表人:陶开平。
原告陶菊琴与被告椒江区白云街道界牌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界牌头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菊琴起诉称:原告陶菊琴出生于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界牌头村(以下简称界牌头村),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始成员。自原告陶菊琴于199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后,被告界牌头村委会即不足额支付原告陶菊琴原享有的生活补贴款、征地补偿费及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款等权益。在原告陶菊琴符合建房条件的情况下,被告界牌头村委会拒绝为原告陶菊琴落实建房指标。现请求判令:1.被告界牌头村委会向原告陶菊琴补发自1990年2月2日起至今的生活补贴差额(暂定47800.3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调取并确认的数额为准),并按村民同等待遇继续发放;2.被告界牌头村委会补发原告陶菊琴享有的被告界牌头村委会1990年2月2日至今已发放的征地补偿费(暂定1000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调取并确认的数额为准),并按照村民同等待遇继续发放;3.被告界牌头村委会补发原告陶菊琴享有的被告界牌头村委会1990年2月2日至今已发放的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款(暂定1000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调取并确认的数额为准),并按照村民同等待遇继续发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争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原告陶菊琴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菊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平
代理
审判员 周丹玲
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