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3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法定代表人熊津成。被执行人李彬。被执行人朱桂华。被执行人成都兴优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桂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彬、朱桂华、成都兴优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5年6月9日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年利率为8.16%。现借款人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且经债权人申请。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9258、79259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33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李彬、朱桂华、成都兴优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人民币920286.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彬、朱桂华、成都兴优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彬、朱桂华、成都兴优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彬、朱桂华、成都兴优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931889.06人民币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大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仁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