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双塔东街玲珑琚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杜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双塔东街玲珑琚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6年4月28日,办案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同日,办案单位将毒制品一块予以扣押。同时查明,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11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尿样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刘某某、杜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太原市第二监狱释放人员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分别容留两人共计吸食毒品四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此前因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犯罪系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已扣押的毒制品一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韶林
人民陪审员 杨爱青
人民陪审员 杨美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世祥